著作权法修订,不可“亵渎”立法意图

2012年04月08日 06:46   来源:羊城晚报   和静钧

  去年7月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有关部门于近日端出了众人期待的修改草案“大餐”,向公众征求意见。草案有诸项“亮点”,如著作权损害赔偿上限提高到100万元,增加了不可转让的收益“永续权”等规定;也有诸多令人费解的“争点”,如集体管理权向非会员的自动延伸,音乐制品只享有“三个月”排斥权,还有“单纯网站无义务审查盗版”免责规定。

  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其著作权所指向的作品或演绎作品,种类不同,价值也各异,在一个计划经济向初级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不论作品“价值”和“市场潜力”,统一规定一个低水平的“上限”赔偿金,或有其合理性。然而在市场经济转型三十年后,艺术作品等已经各自与市场接轨,市场已经在发挥“定价机能”之时,著作权法再规定一个侵权赔偿金上限,显然已经脱离现实,背离了与时俱进的原则。所以,之前说的“上限提高到100万”的“亮点”,事实上依然不能算为“亮点”,依然能被指为替侵权者减轻责任的“反著作权规定”。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永续权”,著作权乃“一束权利”,永续权只不过是之前遗漏掉的“一朵花”,现在回归于这“一束权利”里,目前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依然还有多项国际公认属于这“一束权利”中的诸权利,没有归并进来。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是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前提下运作的,“授权”的逻辑在于“著作权乃私权”,版权管理政府部门不可叶公好龙,在法律中直接缺省“会员授权”,致使名义上为所有著作权服务的催收使用费制度,最后落成管理部门与著作权人“争利分食”的尴尬局面。在著作权转让或使用的市场价格各不相等之时,笼统地通过不论作品优劣,统统付若干铜板就可以自由使用,这从根本上剥夺了优秀和极具创新性作品的再生能力。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音乐制品”只享有“三个月排斥别人使用期”的规定,按目前上市推广速度,音乐制品三个月内一般只处于进入市场销售的初期,如果这么短的时间之后,就允许网络公司等“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使用,那么,对原音乐制品权利人的损害是相当沉重的。依美国的做法,是规定有“6个月”的绝对排斥期。我国市场成熟度逊于美国,依理还应规定比美国的6个月还要长的时间。

  判断一次修法是否成功,首当其冲的是看新法是否更能体现立法意图,是否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之立法意图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此基础上,“鼓励符合特定公共利益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和“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也就是说,“保护”属“立法主旨”,而“鼓励”与“促进”属公平原则下的法律政策,没有“主旨”的实现,也就无从谈及公平原则下的各方利益均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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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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