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1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9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注意到,这是近年来最高检首次把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和行贿者的具体数字,同时写进工作报告。(3月12日《中国青年报》)
所谓“首次同时写入报告”,实则对应着检察机关在打击贿赂犯罪上的数字偏差。以往的检察工作报告中,受贿案件数字和行贿案件数字严重不成比例,前者远远高于后者。今年虽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但也只是“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191件”,在这其中,有多少受贿案件,又有多少受贿人被依法追究了责任,公众无从得知。
从中国司法现状来看,追究受贿人多于行贿人是个客观事实。光靠有选择性的披露或宣示一下加大打击行贿人的决心,也无法改变这个实情。“严打”受贿而“宽纵”行贿的司法现状,被形象地称为“开着水龙头拖地”。受贿者领了刑责,行贿者却毫发无损,贿赂的发生照样进行。对行贿者来说,只是贿赂的对象有所改变而已。若是贿赂行为发生在官场,因行贿而获得升迁的官员必然变本加厉地受贿。
受贿与行贿是一组对偶性的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之所以造成“严打”受贿而“宽纵”行贿的司法现状,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中的偏差。首先应当承认,受贿犯罪的查处确有其难点。行贿与受贿通常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绝大多数贿赂行为均无目击证人,也没有可供还原的犯罪现场,证据的调取和固定因而较为不易。为了使性质更为恶劣的受贿能够定案,检察机关往往以“宽纵行贿”来换取行贿人的配合。但是,这种诉辩交易并不是都有法可依。刑法第390条只是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实践看,多数行贿人都是在受贿者东窗事发之后,权衡再三再向侦查机关交代。这种被动式的“交代”,在立法上给予“可以减轻处罚”的司法优待,是必要的。
但对这种既遂的行贿犯罪,而且只是“在被追诉前”才“主动”(实则多为“被动”)交代的也“可以免除处罚”,实则是给了控方和裁判方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条款也成了众多行贿人在事实、证据皆确凿之下,却能被检方不起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为实现对贿赂犯罪的均衡打击,刑法第390条里的“免除处罚”条款必须取消。“可以减轻处罚”则可细化为“应当从轻”、“应当减轻”和“可以减轻”等,但对行贿者不能“有罪不诉”或“该究不究”。
立法层面的另一建议是,可考虑将已成为司法潜规则的“污点证人”制度合法化。鼓励行贿人走上法庭指控受贿人,并给予此类“污点证人”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制度诱惑。与其让潜规则大行其道,造成反腐败中的“选择性失明”与“选择性执法”,倒不如公开推行合法化的“污点证人”制度。
反贪污贿赂是法治社会的长期任务,而“行贿受贿同罚”一直是“两会”和舆论关注的热点。早在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10余年来的事实证明,“通知”的下发,并未带来贿赂犯罪的均衡打击。最高检的一句“加大打击”,也同样未必会见效。作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理应有所反思,并通过完善立法来为检察机关真正实现贿赂犯罪的“双打”机制,提供制度支持。(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