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贿人不被处罚的问题,影响恶劣,危害很大。”在此次全国人大会上,来自安徽的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带来了一份《关于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议案》。(3月12日《中国青年报》)
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处罚上也极不对称。我国刑法立法和执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罚处罚上轻重迥异,可谓“阴阳两地”、“一生—死”。
现实中,类似查处行贿受贿尴尬的还有诸如打击卖淫嫖娼。有关部门在扫黄的时候,往往拘留或判刑的都是“小姐”,嫖客一般都是交了罚款走人。正因为“创收”的冲动大于严格执法的热情,所以才有了色情市场的“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如果对嫖客也都予以拘留或判刑,那么一定会震慑一大批。一个巴掌拍不响,没有了买方市场哪里还会有卖方市场?
一个花钱“办事”,一个为钱“献身”。行贿人和受贿人也如同嫖客与“小姐”关系一样,也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我们在查办行贿和受贿的时候就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让受贿人不敢受贿,也要让行贿人不敢行贿;要让受贿人无贿可受,也要让行贿人无贿可行。要打击受贿犯罪,也要打击行贿犯罪;没有了行贿犯罪,哪里还会有受贿犯罪?
或许有人会强调,如果严厉处罚行贿人,就会给我们查处受贿人增加难度,这样就是在保护受贿犯罪。不能说这样的担心没有道理,但这只是从司法功利的角度考虑。
由于查处受贿人的难度较大,大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办受贿案时往往从查行贿入手,需要通过行贿人提供的事实去证实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办案人在做行贿人工作时常会给予一定政策上的从宽,有的在心理上还会给予一定的宽容;另一方面是出于认识上的偏狭,认为行贿人是有求于人,受贿人是人求于我,认为受贿危害大于行贿。
殊不知,行贿人也不是天生的受害者。不排除有的受贿人是主动索贿,但相当多的受贿人却也是“受害者”。可以这么说,大多数行贿人(包括捐客)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是不达目的不罢休、专叮“有裂缝之蛋”的“苍蝇”。
没有了嫖客哪里还会有什么“小姐”?有行贿必有受贿,而有受贿也必有行贿。在犯罪学上,行贿与受贿是一种“一对一”的对合关系。许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有的国家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称受贿为“消极腐败”。
当然,如果我们真的要严厉处罚行贿人,就会在查处行贿受贿的过程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阻力,但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阻力论”显然不能成为不追究行贿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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