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私自刻制医院收费公章,骗取医院17.2万元透析费用的被告人廖丹,在社会各界的帮助下筹集资金退赔医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退还赃款在法律上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在3到10年的量刑区间内,最多减少30%以下的刑期。即便如此,社会各界要求从轻处罚的呼声仍然不绝于耳。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这名被告人“法外开恩”。
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援引这一法律规范作出改判的案例屈指可数。这一方面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法律规范时持慎重态度,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一法律规范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首先,法律规范中所说的“特殊情况”究竟是什么,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所谓特殊情况通常是指关系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比如国防、外交、民族事务、宗教事务、统一战线以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的情形。换句话说,案件的判决必须与国家利益直接相关,除了保护国家利益之外,不能动用这一法律规范。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国家利益的法律规范寥寥无几,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已经有了现成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动用豁免权或者赦免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不能把我国刑法这一法律规范简单理解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范。
部分学者认为,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果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那么就能动用这一法律规范。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衡量犯罪与否的核心价值标准。如果案件没有社会危害性,那么根本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作为判断的标准,那么就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能机械地进行解释,否则,这一法律规范就没有了实质意义。换句话说,这一法律规范实际上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动用这一法律规范。假如在一个时期社会治安状况良好,为了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作出判决;如果治安状况恶化,犯罪率上升,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则不能轻易动用这一法律规范,因为这样做很可能会导致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
这样的理解虽然充分尊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换句话说,如果刑法的某些条款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个刑事法律规范就存在致命的缺陷。法官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根据客观形势的变化需要,改变刑罚的基本规范,否则我国刑法就会变成人人揉搓的面团。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上述观点较为片面。立法机关之所以制定这一条款,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我国刑法与时俱进,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既不能简单地把这一法律规范理解为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范,也不能简单地把这一法律规范理解为授权性法律规范。这一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刑法社会性特征,在打击犯罪的时候,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性,能够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不仅存在着实体法的缺陷,而且还存在着程序规则缺陷。法外开恩不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法外开恩也不是根据社情民意进行改判。法外开恩本身也是现代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贯彻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现代司法理念。完善法外开恩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把社会特殊情况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中,确保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有法可依。
法外开恩不是封建社会的东西,法外开恩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例外情形,法外开恩实际上是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深入体察民情民意,时刻关注公民的冷暖。在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实事求是,在法律的引导下作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国家、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最优选择。或许在有些学者看来,将“法外开恩”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法外开恩”就失去了本来的含义。
其实,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已经越来越少,所谓“法外开恩”实际上就是在一般法律规则基础之上,为了充分体现社会各界的整体意志,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引导司法机关作出最恰当的司法选择。这样的选择不是为了庇护犯罪分子,也不是屈从于社会压力,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作出相对保守的裁判。这样的裁判不会起到坏的示范效应,相反地,会极大地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
法外开恩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理念,反映了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对“法外开恩”的条款作出详细的解释,以确保这个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的法律条款在实施的过程中不会变形。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
(责任编辑: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