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同命同价”仍难诠释生命平等

2009年12月30日 13:34   来源:荆楚网   胡艺

  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新增条款,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12月27日《济南日报》)

  近年来,公众舆论对“同命不同价”一直诟病不断。尽管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广州市还规定,农村户口的外地居民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并能提交相关证明,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但是,无论是“同命同价”判例还是广州市的特殊规定,都附加有农村户籍人口在城市居住,并且在城市拥有工作岗位等限制条件。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在城市居住、工作,就不能获得“同命同价”的待遇。因此,这些有限的“同命同价”判决并非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破冰之响。“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而且,从全国的情况来看,除了少数因为受害人暂住城市等原因产生的“同命同价”判例外,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赔偿案例仍是事故赔偿标准的“主流”。因为有关部门也是“公事公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同一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中,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不考虑死亡者的户籍、身份、年龄差异,都能获得“同命同价”的赔偿待遇。这一法律规定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缚,改写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值得肯定。

  但是,笔者注意到,《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就我的理解,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生命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身份、在城镇的居住时间、事故大小等因素紧紧联系在一起,城乡居民为何不能彻底“同命同价”呢?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有报道说,不少地区正在改革户籍制度。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与规定,但是这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与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身份社会的壁垒并未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未取消。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试想: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因侵权行为发生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在我看来,“同命不同价”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比如按事故所在地、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或者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或许更有说服力。

(责任编辑:侯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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