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之前的十多年乃至更长时期,国人就一直为城乡“同命不同价”的现实遭遇而困扰,生命价值与户籍、与地域联系在一起,这事实上造成了人与人的不平等。“同命同价”,是建立在对一个最简单而又最重要的价值共识认同和恪守前提之上。
●人人生而平等,任何个人,都不应该因为其身份的不同——不论是来自城市还是农村——而被赋予不同的权利。在去年10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同命同价”和“同工同酬”的议案正式浮出舆论水面,城乡“同命不同价”正逐渐成为历史。 2009年3月9日,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决指出,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不能按中国境内标准赔偿。由此引发争议。
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尽管所有人生命的价值是相同的,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因为每个人成长的经历和成本、负担的家庭责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因此,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不同的赔偿是合理的。但是这位专家显然忽略了一个问题:如果这一估价标准同样适用于国内,那么在一起集体性车祸中,法院是否要按照每个受害者生前的收入福利、社会地位等差异,而给予不同的赔偿标准判决?这是否又会引发更多的“同命不同价”争议?
与以往不同,此次“中外同命不同价”事件的争议更在于“权利无法完全估价”,如果仅仅着眼于表象化的身份、地位、收入等指标,就等于走入了工具理性的价值误区——毕竟,任何一起事故的赔偿指向,都不可能是对生命价值的“称斤论两”上,人人都知道生命无价,即生命本身的价值无法衡量,“同命同价”其实是对生命权利的部分诉求体现——生命无法度量,但权利却可变现。剥夺了被撞者的生命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补偿,经济补偿不过是权利救济(主要是针对死亡者家属)路径之一。
因此,生命权利不可能纯粹商品化,谁也无法精确计算它的“市场价”。如果按照上述那位法学家的估值体系,按人的不同国籍、收入、地位来进行估值,那么我们将面临将一个抽象概念进行量化估价的理性困境——可以设想,新一轮的“同命不同价”需要一个全民乃至全世界参与的、不断讨价还价的过程,需要将各种损失标准一一细化,但人的身份、收入、地位同样是变量,那么再英明的法官也只能给一个粗略的估价,这是否又背离了“同命不同价”赔偿由损失定价的逻辑链条支撑呢?
权利无法完全估价,否则将再走入权利三六九等的争议旋涡。“中外同命不同价”事件的法官判决以及法学家支持,恐怕是对抽离了权利意识,而将权利契约等同于市场交易契约了。换言之,权利契约只应有“下限”而无“上限”,城乡“同命同价”提供了“同样的生命权利理应获得同样的救济诉求”这一普适原则,是对过去事实的认定,是一种基准救济,毕竟,再多的经济赔偿不过是对生命这一人类最高权利的底线赔偿。“中外同命不同价”则将生命抽象成了物质这一主导价值,单一强调“权利市场化”。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