孰能问责媒体高法需要厘清

2009年12月25日 06:33   来源:京华时报    本报特约评论员陈国兴
    法院与媒体,常常擦出新闻的火花。比如前段时间,安徽芜湖中院开庭审理“白宫书记”案,没有宣布不公开审理,记者却吃了闭门羹,一时成为舆论热议的话题。

    终于,最高法以颁行“规定”的形式,就法院接受媒体舆论监督问题做出明确界定。比如“规定”要求,审判庭席位优先提供给记者和当事人家属,媒体可申请提供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媒体旁听案件庭审等提供便利。由此,“白宫书记”案审理闹剧等类似情况或许会较少发生。

    同时还需要肯定的是,“规定”的出台体现了一种文明与进步。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底线,而法院以司法公正为基本行为守则,媒体以社会公正为重要诉求目标。颁行“规定”,有利于促进二者在实践中实现最高价值理念的统一,使法院与媒体关系实现制度性和谐。同时,这也顺应了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时代要求。

    然而,透过以措词严谨、独立公正著称的法院列出的那些条文,这一纸规定也同时带有某种倾向性,让负责舆论监督的媒体感觉有点不爽。

    一方面,是对法院接受舆论监督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规定,仅仅强调了“应当”,而就其如果不履行责任的惩处未能进一步具体明确。这种缺乏具体违责惩处措施的规定,法院在实际中的执行效力就会打折扣。通常会发生的情况是,法院该做的没做,媒体你能拿它怎么样?

    另一方面,则是对媒体“侵权”分列了五种详细情形,诸如恶意倾向性报道在审案件的、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的、损害法官名誉及诉讼参与人权益的等等。同时还提出了问责媒体的两种办法: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这种对法院和媒体双方的违责情形规定不对等,让人感觉有点袒护法院一方而苛责媒体一方,是在对媒体明显设限,不太公平、公正。

    更令人困惑的是,对媒体列出的五种“侵权”情形,不仅解释主体模糊,而且问责媒体的主体同样模糊。当事法院可能会用这五种情形作为阻挠媒体舆论监督的挡箭牌,而一旦双方发生纠葛,当事法院以此问责媒体,岂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照常理,当事法院应当回避,只有申诉的权利,不能有问责媒体的权利。那么,二者的仲裁者由谁担当?如果当事法院直接向新闻主管部门等通报当事媒体“侵权”,或者自行“依法”做出处理媒体的决定,该怎么办?

    应当看到,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靠的是法院公开、独立、公正的审判。如果说媒体错误报道可能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是一时的和有限的,真正失实的、倾向性的、干扰性的报道,最终都会得到澄清。然而,媒体通过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正,无论是获取事实真相的方法还是手段和渠道,相对而言难度要大很多。舆论监督力量若被削弱,损害的将是整个社会的文明进程。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欢迎媒体舆论监督值得激赏,但还可以更宽容一些、大度一些,这样才能为倡行舆论监督作出表率。
(责任编辑:年巍)
我要评论
商务进行时
 
    观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