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买刑”就是把刑罚商品化
2009年11月23日 08:06
来源:光明网
刘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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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6日,新华网络转载了《法制日报》的刊文《最高法副院长称“花钱买刑”有望被规范》,又是这位张军大法官,刚建议完“宽容贪官”,他认为贪污5000元认定为犯罪不公平,应提高涉案金额,他说:“贪污受贿数额几百万元的数目并不算大”。照他的说法理解,要把贪污的起刑点提高到上千万、数千万,也就是说,贪污几百万就属于廉洁,不再认定为贪污罪。这位大法官的论调越来越离谱,现在他又呼吁可以“花钱买刑”,而且还要规范这一做法,在全国推广。看后这则新闻,令人发指。
这位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说:“在类似个案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是相对不变的,但社会危害是可变的。被告人把被害人打残或者打伤后,给被告人50万元,被害人的后半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如果另一个被告人也把被害人打残或打伤,却一分钱没给,被害人一生就可能没了依靠,他的家庭也可能从此陷入贫困。两者的社会危害后果能一样吗?当然不能,所以对两种情况的依法处刑当然也不一样。”
笔者不想用大的篇幅驳斥张大法官其他荒谬绝伦的论调,仅就这一句话进行分析,看看这位大法官的法律知识是何等的贫乏、其观点是何等的荒谬。
这位大法官说“社会危害是可变的”,认为把人打伤残后给被害人50万和不给50万的社会危害不一样。由此可以看出,这位坐在中国法律权威宝座上的大法官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主体通过“犯罪行为”给犯罪行为客体带来的“权益侵犯”。显而易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是由“犯罪行为”发出的。
可这位大法官认为,把是否给被打残或打伤的受害者50万来推断“社会危害后果当然不一样”,显示对犯罪的概念不清楚。打人过程是犯罪行为,打人后的赔偿怎么是犯罪行为呢?社会危害一定是对公私权益的侵犯,难道惩罚犯罪也是对公私权益的侵犯?这位大法官混淆了犯罪行为和对犯罪的惩罚两个在时间上不属于一个阶段、在后果上恰好相反的概念——一个是危害社会,一个是保护社会。
“犯罪行为”一定具有“危害性”,否则就不是犯罪。打人致伤残,对公民个体造成了危害,是犯罪,“赔偿50万”是对这种犯罪的附带“民事惩罚”。这种惩罚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自愿的,也就是“自罚”,因为犯罪分子良心发现,觉得有义务给受害者一些经济上的赔偿,但这种赔偿绝对不能抵消他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良心是属于道德的范畴,是和法律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举个通俗的例子,一个人强奸少女,使少女的身心受到伤害,强奸犯愿意包养被强奸的少女,难道我们就认定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减轻了或抵消了?绝对不可能,强奸犯不能把包养被强奸的人的行为来抵消社会危害性。
一旦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因其犯罪行为的终结而确定下来。比如在铁轨上放炸弹,把火车炸倾覆,这种社会危害一是直接的,也就是火车本身和火车所载货物及人员所受到的损害,二是间接的,即这一行为引起的人们对交通运输的恐惧等社会秩序的紊乱,从而使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妨碍。如本来要坐火车谈生意,结果不敢坐了,这就使商业活动受到破坏;再如,本来想坐火车探亲,不敢坐了,这就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了破坏。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一定是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不能说放炸弹的人有钱,陪了钱就认定社会危害的后果不一样。再比如,犯罪行为人把人的眼打瞎了,受害者的身体伤残的危害已经形成,不能说赔偿了50万他的犯罪危害就轻,眼睛就能看到了,不赔偿犯罪危害就加重。
“犯罪的社会危害”这个概念很容易理解,犯罪的社会危害一定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绝对不是犯罪的惩罚造成的危害。这位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连这个最基本的概念都不清楚,不知道他平时是怎么领导审判工作的。
“花钱买刑”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刑罚具有“惩罚”和“威慑”的目的,“杀人偿命”这就是惩罚,但也具有威慑作用,警告那些有这种犯罪欲望的人,实施这种犯罪会有什么后果,也就是说“杀鸡给猴看”。如果花钱可以买刑,这就和“花钱买官”一样,失去了刑罚的威严,因为刑罚可以被金钱所左右。这个口子一开,社会上的恶性犯罪必然会大增,因为“花钱可以买刑”,“有钱能使鬼推磨”,想报复谁,就把他打残,然后“破财免灾”,花点钱就万事大吉了。“花钱买刑”实际上就是把刑罚商品化,为富人为所欲为提供法律保障,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践踏,是对“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侵犯,是严重违反《宪法》的行为。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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