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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审查标准笔谈

2012年03月23日 06:47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法律规范审查中的价值标准

    青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司长):

    法律规范的审查作为一种监督制度,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特别是《立法法》所确定的制度,有五方面价值:

    第一,政治价值。法律和政治联在一起,最终是要为国家的政权服务,要为国家的政治体制服务。所以,政治价值是一个很重要的体现,或者是首要的追求。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行政的统一,这些都要体现。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是很重要的原则,也是宪法所要确立的东西。法律规范的审查对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政治价值是不容忽视的。

    第二,法治的价值。法治的价值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权力的监督,一个是稳固法治的统一。法律规范审查是监督法治,而不是法治监督。为了体现这个价值,这些制度当中有一些具体标准,包括形式和实质审查体现的价值标准、主动和被动审查的价值标准。实质的审查标准主要体现的就是政治价值、法治原则。一般审查过程中也主要是先看外部的形式,再看实质内容。主动审查的价值标准,其价值核心的体现是上级政府依照职权对下级政府进行监督,履行职权,被动审查的价值标准主要是回应民众的要求和回应提出审查者的诉求,应当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被动审查主要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提出对某些具体的法规规章质疑或者有问题,请求有权机关来审查。

    第三,经济价值。其一,统一的市场规则。政令颁布以后,各地应该忠实执行。但中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不一,经济发展情况各有不同,经济利益各有诉求。曾经有一个省规定,对到该省销售的外地啤酒,每个瓶要贴个标签收费5角钱。这对商品流通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像这类规定,通过规范性的审查制度,对统一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来看,法律规范审查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反映了利益平衡,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设计。

    第四,制度体系的价值问题。法律是一个体系,需要不断完善。除了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进行修改以外,审查也很重要。历史性的改和废就有完善制度体系的作用。2009年我国对所有法律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清理,去年行政法规也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今年地方规章也进行了大规模清理。

    第五,权利价值。法律规范审查能够从根本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就会解决一大片问题。所以,从抽象行政行为的角度看这个问题,法律规范审查体现了权利的价值标准,使得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谢晖(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所谓法律审查的价值标准,就是价值冲突的法律审查标准。没有法律冲突,就无需法律审查。基于此,法律价值的审查可以分为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法律与外部价值出现冲突之后如何解决,例如法律和人类自由、社会民主、主体平等、人权人道、社会博爱、法治追求、亲情人伦等人类基本价值出现冲突时如何审查。尽管在规范法学视角看,法学只关注制度事实,不应关注道德价值问题。但法学如此,并不意味着立法、法律和法律实践就可以回避价值问题和道德问题。当一部法律的规定公然违背人类的基本正义和基本价值时,可以对其以基本价值为标准进行审查。2003年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事实上就是对收容遣送条例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个层面是当法律内部价值出现冲突时如何进行价值审查的问题。法律内部的价值审查,需要弄清楚法律所表达的具体价值是什么,需要以哪种法律价值为标准进行审查。因为法律内部价值审查的基本前提,就是在现实的法律规定中,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是有冲突和矛盾的。在此可能涉及如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宪法与普通法出现价值冲突时的审查标准问题。宪法和普通法的冲突,既可能涉及有关规范的冲突,也可能涉及有关价值的冲突。在价值问题上,对普通法律而言,宪法的规定也就是普通法律的价值,宪法是普通法律的价值准则。即使表现为宪法规则的有关内容,也对普通法具有价值效力,因此,一切普通法的规定,都不应当违背宪法的规定及其价值。

    第二种情形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价值冲突时的审查标准问题。在我国,上位法具有一定的价值优先性,即上位法不仅仅在效力上具有规范优先性,而且在道德上具有价值优先性。所以,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内容的审查,既有具体规范的审查,也可能涉及价值冲突问题的审查,涉及下位法规定如何符合上位法精神价值的审查。上位法和下位法在规范上的不一致是必然的,因为如果在规范上一致了,下位法的存在也就多此一举了。然而,两者在法律价值上的统一却是必然的,因为下位法对上位法在价值上的背离,意味着国家法律体系在精神上出现了裂痕,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审查上位法和下位法价值冲突的问题上,应以上位法的价值作为审查标准。

    第三种情形是水平效力的法律之间出现价值冲突及其审查标准问题。一旦水平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价值冲突,就必然涉及一个问题,即审查者需要通过价值衡量(而不是利益衡量)来解决问题。

    第四种情形是在一部具体的法律中,对法律价值冲突的审查标准问题。这里所涉及的是在一部法律中,原则与原则之间、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冲突问题。因为在一部具体法律中,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中。关于原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只能以前述价值衡量方式解决。而关于规则和原则之间发生冲突之后如何处理?有学者站在司法的视角,强调规则优先论,即优先适用规则。对此,我在一定意义上赞同,因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相比较,总是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利义务的明晰性。而司法恰恰更需要法律的这种可操作性。所以,即便在一部法律中,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出现冲突时,只要法律未作更改,则在司法中坚持规则优先也就具有合理性。但司法坚持规则优先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放任一部法律的原则和规则永远处于冲突状态,而是必须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在法律审查中,原则和规则的冲突,必须坚持原则优先性,即以原则为价值准则审查原则和规则、原则和概念的冲突。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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