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晚报:道德层面的问题不急着让法律解决

2012年03月05日 06:59   来源:新民晚报   游伟

  当公民处于危难状况,在场人员不予及时施救的事件被报道后,一片谴责声中,总会有人要求司法介入予以严惩。

  其实,治理不当行为有很多社会规范和措施,比如有伦理道德规范,有行政、经济手段,还有党纪和国法。法律措施中,也同样有民事、刑事等。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以为,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虽然也是构成一部分犯罪的理由,但并不是所有不道德行为都需要定罪判刑的。否则就会混淆道德规范与法律制裁的界限。

  就“不施救”行为而言,它是一种相对于积极“作为”行为而言的消极“不作为”状态。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具有主动性甚至攻击性,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不作为”虽也有可能产生危险或者实际危害,但这种“当为而不为”,常常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由此去宽泛地给当事人“入罪”,既不合理,也显得过于严苛。

  为了达到既有效惩治又防止扩大化的目标,法律上引入了一个叫做“特定义务”的概念,认为在对待诸如“见死不救”这样一种背离社会道德伦理的不良行为时,司法只能进行“选择性”介入,即只对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者,才依据他们的主观心理和危害后果,在现行法律已有罪名的范围内(比如选择“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去定罪处罚。在相关法院的判例上,救助“特定义务”,从来都没有被作为宽泛的“伦理道德义务”解释,而是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工作岗位特殊职责”和“由自身行为引起危险”等几种特定的情形,不能任意扩大其事。

  因此,在讨论“见死不救”行为是不是需要入罪,要不要依法追究涉事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时,首先不能笼而统之地说“法无明文规定”,而只能说目前尚无独立罪名的规定;而在进一步讨论在法律上有没有必要增加“见死不救罪”时,则必须细致分析对那些不具有特定法律救助义务的人施以刑罚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看看那样做,会不会扩大“不作为”行为的打击面,刑罚适用于仅仅负有“道德义务”的涉事者,能不能达到罚当其行的目的,是不是真能起到预防和提升道德水准的作用。

  在我看来,伦理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应当通过持续道德教化、不断提升修养和加强人道、人性教育的方式去逐步加以解决,要用伦理规范和舆论监督的方法推动;而国家法律则必须保持“局部介入”、有限惩罚的立场,应当强化“特定义务”的履行。只有做到道德建设与法律手段的合理分工和区别,才能发挥“软”、“硬”两种手段的协同作用,使“见死不救”行为受到谴责和约束,使违法弃责行为受到有效惩罚。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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