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审查中的语言标准
王洁(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法律语言研究中心主任):
法律语言和法律本身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如果说法律体系是一个行为规范体系,这是它的内容;那么外部形式一定是以语言为载体,是一个话语体系。把这个话语体系写出来的人是立法者;把这个话语体系兑现,从纸的法律到司法实践中执行的人是司法者。研究话语体系的人是法律的研究者。
立法语言遇到发展契机是在200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设立了立法语言专家咨询委员会。立法语言规范化提到法治日程上。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形成,也特别提出对141部法律的文字进行修改和完善。
谈到规范化的标准,法律语言是一个应用学科,研究对象是具体的法律语言的语量。它不是从法理上,而是通过实际调查创设出来的。第一个标准就是要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法律规范中问题最多的都是现代汉语的语法、词汇和标点符号问题。第二是法意表达。在话语体系里,它的组成元素还有法律专业术语。所有的法律专业术语出自法学家。法律专业术语没有用好,或者随着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术语在改变,但在法律中还没有改过来。第三就是用词不当。法律话语体系里除了法律专业术语,还有常用词体系。这些常用词常常是把法律专业术语与常用词粘连起来形成的。例如,表达义务的、权利的、禁止的,会粘连成什么句子?这个常常会用错,是用“应当”,还是用“必须”?“和”、“以及”、“或者”不能在一个句子里用,如果在一个法条里把这三个词语都用上,肯定会出现逻辑错误。
标准是怎么出来的呢?是通过对一部法律进行梳理。我们曾对某部法律做了一个统计,“对”用了209次,“对于”只用了22次,而且22个“对于”的地方都可以改用“对”。立法语言中一般只选择“对”,不用“对于”。可以不用“对”的地方就不用“对”,把“对”删除了,法意不受任何影响,不该用“对”的地方用“对”就产生了错误。
我们要对中国立法语言的现状进行“体检”,然后总结出规律性东西,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标准。标准是采用统计学的方法,通过语料库,找出正确和偏误的词汇,通过梳理形成的。
甘文(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
我要谈的主要是“文义解释与利益衡量”问题。这个利益衡量仅限于司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文义解释也限定为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
第一,实际上法律规范的文义内涵究竟由谁决定?当然,它要遵循语言的规律、文字的规律,表达一种意思。但是,单纯从文字、词汇或者语法、语境的角度理解法条的意思是有缺陷的。不管多么精确的语言文字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含义,都可能产生多重性、产生歧义。所以,只有在法官司法自由裁量空间很小的情况下,可以用纯粹的解释来解决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如果留有司法自由裁量空间,那就涉及法官如何去选择,涉及到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这就决定了某个法律文本的文义内涵。
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很多目标,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说,它的目标是实现利益最大化。一些法律规范的文义内涵随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不断被解释,其内涵会发生一些变化。如“调解”,现在多用“和解”和“协调”。这些规范文义的变化,通常是司法适用过程中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二,司法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推动法律概念的发展。实际上,即使在文字不变的情况下不同时代的法律概念是不一样的。例如,八十年代用的概念在今天的含义可能就不一样。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司法过程的利益衡量会推动法律概念的发展。
第三,一般的语言逻辑面临的利益衡量的挑战。所有的立法,还有司法解释,缺陷是在所难免的。本身如果有缺陷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要非常严格的按照一般的语言逻辑运用到案件的裁判中,可能会遇到问题,可能会觉得结论不会很理想或是很荒谬。法律文本,包括司法解释的文本,通常情况下多重环境是不可避免的,在生活语言和工作语言中有一套通用的规则,但事实上,法官在适用这些法律规范的时候,有时未必会采用一种通用规则,可能会对法律规范做很特殊的、不常用的文义解释来适用于案件裁判。
第四,文义解释的通用规则对利益衡量的制约。利益衡量是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不可以随意,首先要有一定的制约。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也要符合通用的语言规则,要综合考虑表达法律规范含义的词汇、语法、修辞和语境。所以,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制约利益衡量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第五,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前提必须对法律规范做出解释,这同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是不同的,法官裁判案件时的推理是法官的解释。立法从出台时起就落后于司法实践,必须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才能用于案件。在推理前,通常情况下要对法律规范进行文义解释,之后再进行法律推理。这个过程实际上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不是一个文字跟文字、段落跟段落的推理。这个过程涉及很多方法。所以,文义解释要尊重语言学和逻辑学,同时也要有很多其它学科的方法论支持,比如历史学、经济学等,有时受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也很大。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