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悬殊应引起“两会”关注

2010年03月07日 08:03   来源:红网   李季平
    2010年3月4日,广受关注的原上海市普陀区区长蔡志强涉嫌受贿一案,在上海市二中院101法庭一审宣判。经审理,法院认为,蔡志强涉嫌受贿284万元,受贿罪成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中新网》3月5日)

    看了这一报道,我自然想到不久前媒体广泛报道的某报记者,因收受煤矿事故“封口费”20万元以及虚报发行提成9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在这两则新闻中,受贿284万元的蔡志强仅被判刑14年,而另一案件当事人涉案金额不足蔡志强案件的零头,却被法院同样以贪污的罪名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6年。悬殊如此之大!

    人们常说法律是公平的,但是多少事实一再表明:在惩治贪污受贿犯罪面前,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是,尽管司法部门在对贪污受贿案件裁定时,考虑到不同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立功表现、赃款追缴等诸多因素,但是,在这些因素中,除了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公开的以外,其他情节都很少向社会公开,所以,社会公众衡量判断对贪污受贿案件的判决是否公正,多是以涉案数据与判刑结果是否成正比为标准,如果法院认定的涉案数据与判决结果差距较大,就难免让公众产生司法不公的嫌疑。

    进一步分析,这样的悬殊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规定处罚。按照这一条款,只要贪污受贿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这样的规定,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影响而言,似乎都显得非常残酷;

    再从历史背景看,我国的《刑法》是1997年实施的,当时的物价水平较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7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209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100元,法律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为基数,从当时绝对数额来看,“10万元”相当于当时农民年收入的近50倍,相当于城镇居民年收入的近20倍;但现在10多年过去了,2009年农民人均年收入已经达到5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接近2万元,如果仍用“10万元”基数衡量,绝对值仅是城镇居民年收入的5倍,与刑法制定并实施时1997年的20倍比较,差距实在太大了;也就是说,现在“10万元”的基点,绝非与《刑法》制定时所设定的对犯罪嫌疑人惩处概念相同,越来越多的贪污受贿案件判决结果表明:仍然执行“10万元”基点,导致最不公平的一个现实是:涉案数额越低,被处罚的越重;涉案数额越大,相对而言被处罚的越轻。

    温家宝总理在11届人大3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把反腐败建设摆到重要位置。我们党在严厉惩治贪污受贿腐败分子的大环境中,尽管有关部门一再提出要严格控制对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但近几年来,一方面媒体公布的贪污受贿大案被“轻判”的越来越多,似乎这些涉案金额较大的贪官就该成为当然的“轻判”对象,一方面社会舆论对于涉案数额相对较少的贪污受贿案件中的法律悬殊问题则很少关注。目前正值“两会”召开之际,建议代表委员能够关注到修改或细化刑法中、惩处贪污受贿案件涉案数额与刑期的相关条款,以体现法律公平。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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