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随意为家长监护权设限

2010年07月28日 10:31   来源:中国青年报   李克杰

  7月26日,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后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正式提交审议。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是修订内容的一项重点,其范围由原来的“信件、日记”,扩大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且明确规定,对以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隐匿、毁弃或擅自查阅。被媒体解读为未成年人短信网聊记录禁家长偷看,否则违法。(《齐鲁晚报》7月27日)

  无独有偶,数日前审议通过、9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被普遍解读为,父母偷看孩子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都属违法。消息一出,立即引来了质疑,一些家长表示无法理解和接受。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看待这一问题:一是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是不是绝对的,如何处理与家长监护权的关系;二是法律法规的本意如何,媒体解读过程中是否存在偏差和误读。

  我国《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后者规定得更为具体,特别规定父母“应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要切实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对子女日常行为的了解和掌握是必需的,而知情权的满足必然要求父母查看子女的相关信息。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决不能是绝对的。

  这也是由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状况决定的。从法律上讲,未成年人分属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阶段,意味着他们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有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容易受蒙骗和利诱做出不当或违法的行为。这也是未成年人不享有完全隐私权的基本依据。

  另外,笔者推敲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地方法规的具体规定,说“家长偷看孩子日记是违法”或是媒体的扩大解释和错误解读。其实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甚至也推导不出上述结论。首先,从法律的宏观结构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内容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中,而这章内容与“第二章家庭保护”是并列的,因此其效力不能及于父母,否则与法律规定父母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角色冲突。从上下文来看,规定在本章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显然意在强调除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义务主体的绝对性,强调不特定多数人的法律义务,并不否认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权利。

  即使对限制行为能力子女的个人信息查阅,法律法规也不宜划下一道十分清晰的界限,而应交由父母与子女通过日常互动和平等交流解决。子女有时不能接受也应属于父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中的问题,不应简单地划归“违法”范畴。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让法律冷冰冰地深层介入父母子女关系,不利于家庭和睦、亲子关系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自然也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责任编辑:胡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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