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不是逾越监督的特权

2010年01月26日 10:59   来源:中国网   许斌
    古往今来,世界各地,从来就没有过司法的绝对独立。但现代国家,却会倍加珍惜、精心守护、不断完善着司法的相对独立体制。

    司法的相对独立,指司法机关(法院)在遵照法律法规条文、恪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之下,独立行使司法权力,其观念和行为不被任何其他政治机构与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1月24日,针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一些社会关注度较大的案件时,社会舆论铺天盖地而来,重庆市高院院长钱锋表示:一切案件的审理都要严格在法治框架下进行,不会因舆论而使得案件的审理有偏向性,社会各界特别关注的“涉黑涉恶”审判也同样如此。实际说到的,便应该是司法的相对独立性。(《重庆晚报》)

    司法的相对独立与绝对独立的区别,在于前者受条文与程序的严格约束。并因此保证了,前者为公众意志的体现,而并非为特定群体、特定个人意志的体现。

    于现代社会,归根结底,是舆论决定司法,司法决定于舆论。此种决定作用,一般不体现于具体案例的具体判罚,却一定会体现于不能被司法的相对独立突破的条文、程序框架。即任何法律条文、既定程序为公众意志的结晶,非经公众意志认可,不能形成为法律条文、既定程序。而舆论,恰好在很大程度上为公众意志的体现。

    因此决定了,任何司法行为,不能逾越于群体监督之外。此种监督作用,主要落实为:

    其一:对具体司法行为是否遵照法律法规条文、恪守法定程序实施监督;

    其二:以具体司法行为、结果为原点,就既定条文、程序的公平合理与否展开讨论、研究,以为既定条文、程序不够公平合理,可以提出修订乃至废止要求,并督促进入表决程序,以避免公众一直被不够公平、合理的既定条文以及程序伤害下去。

    此种监督,与司法的相对独立相容,而不是相悖。且正是因为有了群体监督、舆论监督的存在,才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司法相对独立的公平正义属性,保证了司法相对独立体制的存在合理性。一则,是司法的相对独立本不应该逾越既定条文、程序的框架;二则,是既定条文、程序,如果已不为公众意志认可,已不能体现社会运行规则的公平正义,则越是僵硬恪守既定条文、程序,反而越是会形成对公众公平正义权益的伤害,以及更大程度的心理伤害。往往在焦点事件发生以后,要求修法的呼声会形成为舆论声浪,便因为此。

    无需讳言,近期被关注并争议的两大执法、司法焦点,一为对于贵州省“安顺枪击案”的调查是否恪守了程序正义,一为重庆“涉黑涉恶”审判的是否恪守了程序正义。于具体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要求自己不为舆论所任意左右,却不能说舆论监督本身是有害的,是必须为执法、司法行为而“让路”、禁声的;于具体的执法、司法行为,必须以遵照法律法规条文、恪守法定程序为前提,独立是此一前提之下的相对独立,绝不能视公众对程序本身的质疑为无物,不回应、不调查、不追究;于条文、程序本身的公平正义,虽司法机关以恪守既定条文、程序为职责,但条文、程序本身的公平正义合理与否、需要修订与否,却只能决定于公众意志。

    于此层面上理解钱锋院长的话,我们希望着,他强调的是司法的相对独立,而并非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彻底逾越于舆论监督、群体监督之外的特权,可以视舆论对于具体司法行为是否恪守了既定条文、程序正义的质疑如无物。后者意味着,具体司法行为将无视舆论、对抗监督、拒绝约束,将任意逾越条文、程序框架,形成为司法的绝对权力。司法的绝对权力,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并发展为司法暴政。

    尽管,于现实语境中,我们慢慢习惯了只说司法独立,而不再强调说司法的相对独立,但我们惯常所指的司法独立,归根结底,还是司法的相对独立,却是每一个人都必须明了的。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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