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条款,被一些媒体解读为邻里“连坐”,是不准确的。(《扬子晚报》)
所谓邻里“连坐”,是中国传统的一种特别残酷的强制告密制度,出于《史记·商君列传》:“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什伍,本来为军队编制单位,或以5人,或以10人为一战斗小单位,前者为伍,后者为什。用于牧民,亦或以5家,或以10家为一集体单位,任何一家、一人犯了罪,单位内其他家庭、人员不举报的话,将集体被判犯罪。并非是犯了犯罪者所犯的罪,而是犯了不告密罪,遭受的处罚甚至比犯罪者更加严厉,据文献记载,可能严厉至腰斩。
作为告密制度存在的“连坐”,其核心理念在于:任何一家、一人,都必须对单位内的其他组成家庭、人员的行为保持高度警惕,且警惕必定要有效果,不仅包庇犯罪者的行为不可原谅,便是警惕而无效,竟然不知道单位内其他家庭、人员犯了罪,也不可原谅。完全不讲证据,完全不讲究处罚的尺度,比后世著名的“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还要苛酷过千万倍。
责任法相关条款要求的,却不是对他人行为的监督,而是对自身行为的证明。即特定前提下,当事人必须以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绝不等于说,当事人会因为没有成功对邻里家庭、人员实施有效监督被处以不告密罪。实际践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时在19世纪20年代,主要应用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纠纷中,因为不同主体之间在信息获知上的极端不对称,僵硬地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明显对信息获知上的弱势群体不利,于是反过来,要求在信息获知上的、明显的强势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譬如,在本条款上,要求受损害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获知信息方面的极端弱势,几乎就是无法实现的,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明显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于是不得不要求其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诚然难以实现绝对公平,却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并因此决定了,于本条款规定事项上,举证责任倒置只应用于对民事责任的追究,而不会应用于对刑事责任的追究。相关之具体规定,其实早已经落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已体现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也已经部分体现在了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刑法第395条设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就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有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尽管没能顺理成章地发展出完善的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但特定前提之下,为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现代法治精神已渗透在了条文中。
现实弊端之所在,在于这种渗透还不够规范,还极其有限度,没有以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任何力量侵害,没有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标尺,明确在哪些事项、应该在哪些事项的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践行举证责任倒置,明确在哪些事项、应该在哪些事项的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践行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迟迟未能冲破最大一道关口,即没有将恪守法定程序明确为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没有将尽一切力量留下行为证据明确为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着力将举证责任倒置打造成为对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权力的强有力约束。
而众所周知,正是在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权力面前,任何公民或公民群体都不可避免会沦为极端弱势群体。且在缺乏程序约束、群体监督的前提下,谁也无法保证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行为的绝对正义属性,甚至不能保证其具体行为不沦落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肆意侵害。
症结所在,在于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权力,在特定历史时期,并非为提供公共服务却主要是为了实现部分阶级对其他阶级实行专政而存在,错误地将法律法规以及典章制度条文当做了主要用来管理人、惩罚人却不是用来保护人的工具。因此决定了,于举证责任倒置上的不断深化,如果能冲破最大一道关口,促进举证责任倒置形成为对最强势的行政以及执法与司法权力的强有力约束,便是在一个方面、一个环节、一定程度上,标志了历史铁幕的松散,标志了公民权利的张扬,标志了公民社会的成长。 (许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