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舆论监督应有最大的信任
2009年12月25日 08:41
来源:千龙网
潘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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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媒体旁听案件庭审及采访报道法院工作应提供便利。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顾名思义,最高法的《若干规定》是一个旨在规范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工作的文件,其约束的对象应当主要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新闻媒体。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而新闻媒体大多不具有公权机关性质,且近年来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环境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令媒体时常处于某种弱势地位。因此,对人民法院接受媒体舆论监督予以特别的规范,为媒体对法院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提供应有的保障,的确很有必要。
按照这个思路,《若干规定》详细列举了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应当采取的措施,如公开审判案件时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对于新闻媒体报道反映的人民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结果,等等。不过,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拒绝、阻挠、干扰媒体舆论监督的行为,却没有明确有关问责和追惩措施,这意味着《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缺乏刚性的制约,在实际执行中很可能被软化、虚化甚至束之高阁。
与之相对应,《若干规定》列举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几种情形,如“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等,媒体有这些情形将被追究责任。联系到《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重规范而轻约束”的特点,《若干规定》看起来更像是一个旨在约束新闻媒体的文件,而不大像一个旨在约束人民法院的文件。
应当看到,新闻媒体如果出现了上述几种情形,即便没有最高法《若干规定》的郑重宣示,在既有条件下,管理部门也完全能够对媒体进行处理,司法机关也完全能够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若干规定》不厌其烦重申对新闻媒体的“警示”内容,自然并非多此一举,这似乎从一个侧面表明,有关方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还不够“放心”,至少不如对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更放心。
不可否认,一些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产生了负面效应,但这种效应有时被夸大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难免受到其他公权机关的干扰,这些干扰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往往比媒体报道的负面效应更大。如果媒体舆论监督能够轻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说明司法机关的权威本身比较脆弱,司法公正也缺乏完善的法治环境。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更容易受到其他公权机关的损害和影响——很多时候,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其实更是在对这些公权机关进行舆论监督,防止他们对法院审判工作施加干扰。如果没有舆论监督,司法权威受到的损害、司法公正受到的影响只会更加严重。
前段时间,黑龙江省委书记吉炳轩在同新闻单位座谈时表示,要从信任媒体、依靠媒体的态度来研究如何引导舆论问题,知晓新闻规律才能更好地发挥媒体作用。在处理突发事件时,要把话语权、报道权交给媒体,请他们来把握,相信他们会做得很好(11月16日《人民日报》)。这种信任媒体、依靠媒体的开明态度,同样可以适用于把握人民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从根本上讲,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需要坚实的法治保障,加强对媒体舆论监督权的保障,也将有助于加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保障,反之亦然。
为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应当对舆论监督怀有最大的信任与善意,并通过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推动法律完善和法治进步,为媒体舆论监督提供更加坚强有力的保障。(潘洪其)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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