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经授权可使用”于著作权无益

2012年04月06日 07:36   来源:红网   戈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一些音乐界人士非常关注第四十六条相关内容,“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音乐界人士表示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部分“难以接受”,宋柯透露,唱工委近几日将召开紧急会议,汇总大家意见,向主管部门提交。(4月5日《北京青年报》)

  对于著作权修改草案的意见,专家与公众的意见再次形成掐架之势。很明显,这种掐架源于草案中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样的法案,在音乐人看来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有专家强调,四十六条产生作用的前提已在四十八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能打消音乐界的顾虑。

  比如,四十八条规定“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这被看作是对著作人的保护,但事实上,依据草案规定,因著作权而产生的利益纠纷,使用者不必直接与著作人协商,而是需要通过一个中间机构——著作权集体组织来实现。殊不知,中间环节越多,权益人的利益受损也就越多。

  具体而言,草案的这种规定,存在激励不相容的逆向选择之忧。其一,控制中间环节意味着具有权力寻租的资本。在许多制度规则有明确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执行却往往成为制度软肋。在这一点上,去年轰动全国的双汇瘦肉精事件是个极端的案例,十八道监测机制如同虚设,让瘦肉精猪肉一路高歌进入消费者餐桌。对著作权管理组织的监督本就是一个问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管理组织之间的利益不可能达到完全公平公正。

  其次,即便著作权管理组织能够发挥作用,但由于管理成本,管理组织必然需要在著作权人的权益中收取一部分。更严重的是,如果著作人并未授权给这些组织,他们的权益凭什么由著作权管理组织负责?而著作权管理组织又凭什么代替著作人来收取使用费?如果著作人的授权不受明确,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存在只会在更大程度上阻碍权利人的利益获取。

  “不经授权就可以使用”,这样的规定是对著作人权利的剥夺。应该说,文化产业的发展依靠的是文化领域的创新。但文化市场机制发挥效用的最大前提是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在这方面,保护著作人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著作权不能得到保护,文化市场就会失范,这无异于将文化市场的所有创新动力予以切断。事实上,按照草案的规定,公众很难看出其对音乐人的著作权保护,在未有效保护著作人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推进文化产品的共享,反而会进一步妨碍文化市场的繁荣。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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