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农村土地利益纠纷,关键在尊重法律规范

2011年10月10日 07:06   来源:红网   谌毅兵

  黄金周期间,甘肃黄河石林景区当地村民和因和景区经营者发生矛盾而导致景区关闭的事件。对此,10月8日《南方都市报》社论指出这是双输的结局,其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原因在于村民不能成为利益主体,村民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解决的办法在于让村民成为真正的利益主体,参与利益博弈,分享经营利益。

  以山水为生的村民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自然会引发矛盾和纠纷,轻则堵路,重则见血,这应该是政府、经营者和村民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社论分析了原因和问题,指出了问题的所在,也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经营企业和村民的利益矛盾纠纷,有着更深层和根本的原因,那就是法律规定及其在现实中的应用。正是因为当前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才使得土地(尤其是农村土地)的开发、建设、经营和收益分享中出现如此之多的纠纷。

  土地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可以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按照这一规定,在符合国家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农民(以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拥有开发、建设、经营、收益的权利。引入其它资本或企业开发土地成为旅游景点或其它用途,农民理应享有投资、入股、经营、获益等权利。因此正如社论所指出的一样,农民应该成为利益主体。

  而现实的情况是,在有关土地开发、建设、经营的其它规定中,尤其在实际操作中,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此等权利基本被剥夺殆尽。因为在农村集体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存在较大的限制性和一定的模糊性,实际上农村集体及农民除了农业经营生产(及收益)和宅基地建设之外,几乎没有其他的权利。地方政府不但主导着土地的开发,更在土地征收、赔偿、收益分享上占据着绝对的权利。政府通过土地征收(包括国有化)、转让土地开发权给企业等方式,把土地的有关权利从农村集体剥离,农民从而丧失土地的所有权属。上述法律规定造成的实际结果是“同地不同权、同地不同利”,即与城市政府不同,农村集体只拥有土地的少部分权属,农民只拥有部分权益。

  如果能够尊重农民和村集体的土地权利及其它权利,做到尊重法律、平等协商、公平赔偿(不是“补偿”)、合理分红,农民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相信类似事件会少得多。而实际上却是,被征收、被经营的农民得不到相等的博弈地位,政府、开发企业借着公共利益等旗号,占据着主动,往往忽视农民的利益,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

  当然,在土地的开发、经营上,其实可以有不同的方式。如一次性转让,只要村集体及农民的利益(包括土地价值、安置、预期收益等)得到足够的保障,则没有任何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在实际的案例中,这个方式基本上没有把土地的预期收益考虑进去,这是值得注意和改进的。又如股份制合作方式,这要求投资方和村集体充分达成在土地权属、资本投资、股份、经营管理、分红等上的一致意见,充分保障各方的利益。

  因此,要化解农村土地的上述几类似纠纷,基本的原则、目标和要求是,实现同地同权、同地同利。在保证村集体即农民享有足够土地权利的基础上,明确农村集体对于土地开发、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权力。一方面要调整不合理、不合适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也要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而最关键的,则是要充分尊重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办事,以“执行力”来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权益。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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