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势制宜及时立法的原则
清朝统治期间,少数民族的上层出于维护传统的权力,在接受清政府统辖时,固然有心悦诚服者,但亦有消极抵制或公然抗拒甚至武装叛乱,其间还杂有外部敌对势力对民族分裂分子的挑唆、煽惑,因此,建立稳定多民族国家的过程是充满斗争的过程,迫使清朝统治者根据形势采取对策。统观清朝的民族立法可以发现,清朝统治者善于根据形势的变化采取有针对性的立法,及时解决矛盾,恢复秩序,实现安定。以西藏立法为例:
乾隆十五年(1750年)西藏郡王珠尔墨特那木扎勒发动叛乱,清廷派兵平定后,乾隆帝鉴于“信息往来,惟藏王之言是听,而驻藏大臣毫无把握,如此即驻兵万人,何济于事?”因此命令策楞与岳钟琪“详议善后事宜”,务使“令自我出”,[15]“为一劳永逸之计”。[16]遵旨,在拟定的《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中废除郡王制,实行三俗一僧四噶伦制。地方的一般事务,由众噶伦秉公会商妥善办理,重要事务,“务须遵旨请示达赖喇嘛并驻藏大臣酌定办理。”[17]噶伦的任免,由驻藏大臣会同达赖喇嘛奏请补放。
《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是清朝整顿西藏事务的第一个法律文件,其因势制宜的针对性十分清楚,同时也体现了“多立头人,分杀其势”,“众建而分其势”[18]的政策。
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廓尔喀在与西藏贸易中,受到西藏地方官员种种盘剥,因而发兵犯藏,侵占聂拉木、济咙等地。清朝派兵收复失地后,乾隆帝下谕“此事虽易完结,而藏内诸事究无一定章程,倘日后复有匪徒侵扰,又需再为经理,藏众也不得长享安全。从前补放噶伦、代本、第巴等缺,俱由达赖喇嘛专主,驻藏大臣竟不与闻。……以致噶伦、第巴等肆意妄行,酿成边衅。嗣后藏内遇有噶伦等缺出……由驻藏大臣拣选请补,较为妥协。”[19]同年八月十七日,驻藏大臣鄂辉等遵旨制定《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划分西藏行政辖区,扩大了驻藏大臣的职权,对地方官员的任免、考核扩展至头人及官弁;驻藏官兵和唐古特兵的驻扎与管辖,以及驻防守备、操练兵丁,由驻藏大臣统管。禁止地方官员擅征赋税,以免招致边衅,“倘有第巴、头人及官弁兵役,倚势勒买,若累外番,即禀驻藏大臣拿究。”[20]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廓尔喀因西藏地方政府不交付应赔偿白银,再次派兵入侵西藏。次年平定后乾隆帝谕示福康安等人“将来撤兵后,必当妥立章程,以斯永远遵循”[21],“趁此将藏中积习翦除,一切事权归驻藏大臣管理,俾经久无弊,永靖边隅,方为妥善。”[22]遵旨,议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规定:驻藏大臣对大小官员的统管权及任免权;最高军事指挥权与最高司法权;外事独断权。
鉴于原有活佛灵童转世种种弊端,乾隆帝亲定灵童转世的“金奔巴瓶”制度。此项改革受到达赖喇嘛的拥护:“今蒙大皇帝振兴黄教,惟恐吹忠等降神作法,指认未真,致有流弊。特颁金奔巴瓶,卫护佛门,实已无微不至,我实感戴难名。嗣后惟有钦遵圣训,指认呼毕勒罕时,虔诵经于大众前秉公拈定,庶使化身真确,宣扬正法,远近信心,阖藏僧俗顶戴天恩,无不感激”。[23]
乾隆帝也颇为自诩:“盖举大事者,必有其时与其会,而更在乎公与明,时会至而无公与明以断之,不能也;有公明之断而非其时与会,亦望洋而不能成。兹之降廓尔喀,定呼毕勒罕,适逢时会,不动声色以成之。去转生一族之私,合内外蒙古之愿,当耄近归政之年,复成此事,辑藏安边,定国家清平之基于永久,予幸在兹,予敬益在兹矣。”[24]
此外,还规定有针对性地统一货币制度、禁止滥行征税、蠲免差役乌拉。
《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是清政府中后期治理西藏地方政治的基本法规,颁行后,得到全面地执行,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深远的影响,一直到晚清才有所变化。正如清光绪五年(1879年)闰三月七日四川总督丁宝桢上光绪皇帝《会筹藏中应办事宜折》中所言:“伏恩西藏地方,从前祖宗定制,自察木多、乍丫至前后藏以及江孜、定日各隘口,均设有游击都司兵丁,以资驾驭,而临之以驻藏大臣,居中统治,凡藏中事务,其小而易办者,则由各该番官办理,层次申送,取裁于该摄政。其大而难办者,则由摄政咨送驻藏大臣核办,即其番官之拣补升除,均须由驻藏大臣主持办理,体统极为尊严,事权不容紊越,所以控驭该藏者立法至为精详。是以二百年来番官颇受汉官约束,番人自不敢轻视,汉番一体办理,一切令行禁止,极为顺手。”[25]
再以晚清回疆立法为例。同治年间在沙俄和英帝国的支持下,阿古柏受喀什噶尔封建主之请率兵侵入南疆地区,自立为汗,建立哲德沙尔汗国。至同治九年阿古柏又相继侵占吐鲁番和乌鲁木齐,把侵略势力扩展到北疆的一部分地区。清政府于光绪二年(1876年)派钦差大臣左宗棠率兵出征,迅速平息了阿古柏叛乱。
平定阿古柏叛乱后,清政府对原有回疆立法作出重大修改。光绪九年(1883年)废除伯克制度,建立行省,设立巡抚,废除参赞大臣、办事大臣、领队大臣等机构。将回疆各城区改为朝廷直接控制的厅、州、县,所谓“裁伯克之权,一统于州县。”[26]《大清律例》及其他相关法律在回疆统一适用。清政府明确规定:“嗣后新疆命盗等案应照定例拟罪名,专折奏明请旨,俟奉准部覆,将应行立决人犯再行处决。应入情实、缓决各犯归入秋审办理,其遣、军、流各犯即于南北互相调发”。
经过上述改革,沉重打击了封建领主势力,使新疆牢固地成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以上可见,清政府根据民族地区所发生的重大事件,及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既注意解决招致变乱的矛盾根源,又从总体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加强中央政府的控制权,同时也注意改善民生、疏缓民族关系。在因势调整立法方面清政府十分重视效率,既有很强的针对性,又具有很高的时效性。这些立法多以“善后”为名,受到了各族的拥护,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功能,维护了国家的主权与统一、维护了民族团结和加强了中央的控制权。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