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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民族立法经验浅析

2011年03月31日 07:19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张晋藩

二、清朝民族立法的基本原则


    清朝建立后,为了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者关于民族立法的视野已由蒙古扩展至全国主要少数民族地区。

    清朝除制定了主要适用于外藩蒙古的《理藩院则例》外,还针对回疆、青海、苗疆、西藏等民族聚居地区进行立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反映了清朝统治者为巩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远见卓识。

    清朝统治者在总结后金宣布盛京定制的经验基础上,根据疆域辽阔、民族众多的国情,形成了因族因俗而治和因势制宜的民族立法原则。

    (一)因族因俗而治的立法原则

    中国的各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域环境不同,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水平具有显著的差异,而且其生成与发展的历史亦有长短之别,因而形成了不同的习俗。这些习俗曾经是调整族内成员生活与行为的规则,是维系该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所必须遵守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它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违反者要受到惩治。国家立法如与该族的习俗相悖,势必遭致抵制难以推行,故而清朝采取因族因俗而治的立法原则,“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旷然更始而不惊,靡然向风而自化。”[5]既表现了对民族习俗的尊重,又可减少推行国家立法的阻力。

    其在蒙古立法中的体现:

    1.行政体制上实行盟旗制度。盟旗制度是在原蒙古封建领主制经济结构和社会等级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满洲八旗制度的组织原则,并结合蒙古原有的鄂托克、爱玛克等社会组织建立起来的。旗作为基本行政单位,具有一定的自治权,旗长官扎萨克一般兼有贵族身份。旗上为盟,盟为监督机构。各级蒙古王公贵族依据身份享有不等的特权。盟旗制度得到蒙古贵族的拥护,有助于巩固满蒙之间的政治联盟。

    2.保护蒙古地区奉行的宗教——喇嘛教。《蒙古律例》中专设《喇嘛例》,乾隆帝曾指出:“兴黄教即所以安众蒙古,所系非小,故不得不保护之。”

    3.蒙古地区除死刑外,以罚代刑,根据犯罪情节,罚以不等牲畜,如一九、二九、三九、五九之数。在司法中证据不足者令入誓断决,“入誓后别经发觉,加等治罪。”

    其在回疆立法中的体现:

    康熙朝建立以后,开始制订适用于哈密、吐鲁番一带维族的立法。“康熙三十七年,遣使赴哈密,编旗队,设管旗章京、参领、佐领、骁骑校各员。”[6]

    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平定大小和卓叛乱,“各部归一”,回疆地区纳入清朝的直接统辖,“自应遵我朝之律”。[7]但回疆地区民族、宗教、历史、文化同中原地区迥异,只可按因俗制宜原则进行立法调整。同年七月,参赞大臣舒赫德等奏称“阿克苏系回部大城,村庄甚多,旧系伯克密喇布等管理,今虽不必推以内地官制,而品级职掌宜为厘定,庶足以辨等威,而昭信守。”乾隆帝朱批:“所奏甚是。著照所请,以阿奇木伯克为三品,伊什罕伯克为四品,噶匝纳齐伯克为五品,将应升人员奏请补授。其小伯克密喇布为六、七品,俟缺出拣选补授。其余各城,俱一体办理……俟回部全定后举行。”[8]此谕正式认可新疆地区传统的伯克制度。

    嘉庆十六年(1811年)四月,理藩院纂修《蒙古则例》时,发现涉及回疆的谕旨臣工条奏积案甚多,因此奏请编纂《回疆则例》,奉旨“依议”[9]。嘉庆十九年(1814年)完成。

    《回疆则例》确认回疆地区仍实行固有的伯克制度,并详定职官设置、职掌、品秩、承袭、任用、休致等各种规定。清代前期,伊斯兰教法在南疆地区已广泛施行,清统一南疆后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承认伊斯兰教法在一定范围内的适用,凡涉及婚姻、继承、家庭、债务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允许清真寺的阿浑审理,但不得染指于刑事案件的司法权和维持治安的警察权。

    其在苗疆立法中的体现:

    乾隆元年(1736年)七月上谕规定:“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指苗族习惯法,作者注)完结,不必绳以官法。至有与兵民及熟苗关涉之案件,隶文官者,仍听文员办理,隶武官者,仍听武弁办理,必秉公酌理,毋得生事扰累。”[10]

    乾隆二年(1737年)闰九月再谕古州等处苗人:“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治以官法。”[11]

    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修订后,条例中规定“其一切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12]

    乾隆七年(1742年)《大清律例》废除此前禁止苗民出入带刀之例。《清高宗实录》对此记载如下:“查佩刀本苗人之夙好,而跳月亦自仍其土风,原无碍于政教。”[13]

    以上所引民族立法具体反映了因族因俗制宜的立法原则的适用。但在因族因俗制宜的前提下,既承认某些习惯法的效力,同时又坚持分析的态度,并不一概袭取。如在承认民族的宗教信仰的同时,又控制宗教权的滥用。尤其强调加强国家的集中统一,立法权与重大案件的司法权均由中央政府掌握,使民族的特殊利益与国家的整体利益相一致,以巩固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统治。

    在根据民族习俗作为立法考量的同时,并不阻止由于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出现的法制“内地化”的趋向。相反清朝政府还及时立法予以引导,以促进民族地区法制的发展。如办理蒙古案例,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大清律办理。蒙古处分例无专条,准咨取吏、兵、刑等部则例比照引用,“体察蒙古情形定拟,毋庸会办。”又如在刑罚制度上,除继续实行罚九习惯法外,同时适用《大清律例》中笞、杖、徒、流、死、充军、凌迟、罚俸等刑罚规定,“凡蒙古戏杀过失杀伤人,俱查照刑例分别定拟。”

    道光二十年(1840年)将《理藩院则例》中“蒙古等在内地犯事,照依刑例定拟”,改为“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罪,照大清律办理。”扩大了对蒙古人犯罪适用《大清律例》的空间。但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仍适用蒙古条例办理。[14]

    此外,《大清律例》规定:发生在苗疆的苗人的重大犯罪,或苗人与军民交涉案件俱以《大清律例》定拟,不得适用苗例。

    因族因俗制宜赋予民族聚居地区以一定的自治权,目的在于减少推行中央法律法令的阻力,争取少数民族上层的支持,增强内附的向心力,形成稳定的中央与民族聚居区的相互关系。不仅如此,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制秩序的建立与社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清朝统治者更关注的是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有关年班、朝贡、约会等各项制度的建立,都为了树立中央政府的权威,使少数民族上层牢固地树立起服膺中央的观念。清朝政府还通过控制民族聚居区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以确保相互间法定的权利义务的贯彻实施。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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