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民行案件检察环节全程和解

2010年05月11日 08:03   来源:检察日报   罗欣 吴小军

  近年来,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积极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方法。日前,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民行检察全程和解工作”研讨会,与会代表围绕民行案件检察环节全程和解的理论问题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民行案件检察环节和解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首要任务。与会代表认为,民行和解作为检察机关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新事物,对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具有制度产生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有学者从法理上剖析民行案件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所有国家司法制度都要求司法机关发挥相应的政治功能,这个政治功能最核心的一点就是社会控制,即通过社会控制实现社会的整合或者是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参与化解社会纠纷,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在一个国家当中的政治社会功能,而非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另一方面,当前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国家的制度供给,需要国家公权力来发挥主导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当前我国依靠民间法律组织、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概念和机构都非常缺乏,老百姓习惯于依赖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

  也有学者认为,从实体法上看,在民事法领域,遵循私法自治精神,法无禁止即可行。民事案件审判环节坚持“调解优先,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检察环节也可以适用民行和解,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大胆创设利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各种规则,当然,上升到制度规范层面需要加之考量和实证数据支撑,民行检察工作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改革探索试验田之一。

  ■如何理解检察“和解”性质及效力

  在民行检察工作中,主要是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来实现法律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那么,检察“和解”在实体法上性质究竟如何,在程序法上又应该处于何种地位呢?有学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化解民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工作定性为“和解”是准确的。检察“和解”的基本前提是已经有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到检察机关来进行申诉,这样才使检察机关同和解工作联系起来。由于有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显然不能再以调解人的身份来做这项工作,正如法院在执行中,执行人员虽然也能够通过一些方法来促使双方当事人解决某种纠纷,但是在制度上就不能把这项工作定位于诉讼程序中的结案方式——调解,而只能是执行生效法律判决、裁定中的和解。

  也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全程和解的性质属于诉讼外的调解,跟司法行为本身没有关系。为此有必要澄清几个认识上的误区:其一,民行案件促成当事人和解,出发点是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而不是因为对法官的素质、对审判质量不信任。其二,对于个案而言,可以把检察“和解”当做一个对于审判纠错的补救,节省司法资源。其三,检察“和解”与法院用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相比具有优势,检察机关不是裁判者,从有效解决纠纷的动机和目的出发促成和解,与法院调解效果一样。

  ■检察“和解”与抗诉监督职能并不冲突

  由于传统民行检察工作主要以抗诉的方式实行对法院错误裁判的监督,因此,对于检察“和解”与抗诉职能的关系问题也引起了与会代表的关注。有学者认为,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息诉职能与抗诉职能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民事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检察“和解”,属于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属于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新举措。检察机关在民行领域贯彻检调对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申诉阶段引导当事人和解,使申诉案件以当事人撤诉,检察机关终止案件审查的方式结案。二是在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阶段,同法官一道进行调解,使再审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和解应当以抗诉监督为基础,一方面通过抗诉监督来纠正法院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一方面又通过和解来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将和解工作同抗诉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使法院改变原来错误的生效裁判,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达到平衡,检察“和解”过程当中,特别是进入抗诉程序时不一定通过最后的裁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双方权利义务得到了满足,就达到了把法院瑕疵裁判纠正过来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和解”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监督,一种“软监督”。

  ■检察“和解”是否需要制度化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民行案件实行检察“和解”仍处于自下而上的实践探索阶段,能否将检察“和解”制度化、规范化,是与会代表十分关心的问题。有与会代表对检察“和解”提出隐忧,担心大规模推行检察“和解”,会使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漫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检察“和解”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对生效裁判的争议,通常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一方当事人不服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而引起。如果不管裁判到底有没有问题,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瑕疵,虽然不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化解矛盾,也对双方进行和解。从个案来看可能有一些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使得矛盾纠纷得到了更好的解决,但通常是申请抗诉的一方通过和解获得了更多的利益。这样一来,可能会使当事人看到另外一种纠纷解决途径,都来检察机关申诉,长此以往,也会成为检察机关难以承受之重。

  为此,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和解”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标准,防止被当事人滥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会利用只要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就有可能抗诉,以此作为杀手锏拖延裁判执行,双方形成博弈状态,在对未来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被迫作出让步,这样效果就适得其反了。因此,没有必要把检察“和解”上升为或者是定性为职权行为,把它变成检察监督行为的延伸,也没有必要把检察“和解”制度化,要出台相应的法律解决其效力和程序问题。

(责任编辑:侯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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