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退出,不如法院去“行政化”

2010年05月07日 13:37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游伟

  □法治观察

  近年来,司法不廉和审判不公的问题不仅成为社会忧虑的顽症,也把原本就为“案多人少”所困的各级法院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一些关乎民众切身利益和企业发展的“影响性”案件,更是在新闻媒体的持续关注下,不断成为社会公共事件和热议话题。各级法院在一手抓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同时,另一手则放到了积极推动促进公正审判的制度建设上。而且,由于不断有法官甚至法院领导以案谋私“出事”的报道见诸报端,使得这种制度建设变得越发紧迫和具有常态性。

  近期较为集中的一项“制度创新”,当推由浙江省法官协会与该省律师协会共同签署的“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文件,以及早些时候由上海、重庆、广东等高级法院相继推出的具有亲属关系的法官和律师一方退出的“隔离墙”制度。

  虽说后者在制度的规范性、针对性、强制力和统一性方面引起过关注与议论,但目前仍被作为具有较大实质性“突破”的新举措,在这些地区迅速推进,并被认为有着示范的意义。(5月5日《法制日报》)

  建立法官或者律师“一方退出”制度的目的,除了公开给社会以司法廉洁的良好“外在形象”外,应更直接地服务于保证具体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笔者注意到,这些法院所规定的“退出”对象,大多是法院的领导(比如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等),有的还仅限于此,不做扩大。而就保证案件裁判公正性的需要而言,其实最需要“回避”的倒是办案法官,而这一点,或许早已在我国相关诉讼法的回避制度设计中,获得了很好解决。我在想,“一方退出”制度之所以被设计为要从法院的领导开始,除了凸显“从领导做起”的常规效应外,或许反映的正是长期以来存在于法院的对于案件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理论上,在法院系统中,“官位”越高越没有直接裁决案件的权力。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程序法规定,除非法院领导作为具体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者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参与案件讨论,都无权对本院或其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实质性意见。我国宪法上所说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仅是指法院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裁判案件,还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审理中的各自独立,它们是审判业务上的审级指导关系。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员(如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才是“司法权”的真正合法拥有者。只有当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时,他们才可能依法提交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去进行讨论并作出决断。而此时,哪怕是法院的院长,也仅仅只有“一票”之权,审判委员会需要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决断。

  所以,法院的各级领导如果都能恪守权力边界,依法行使职权,他们对具体案件施加影响的“机会”其实极少,限制其越权干预案件的最好方法,就是建立起一套促进其依法履职的有效监控及违规查究机制。

  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是,如今,有些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程度日趋严重,审级关系出现变异,一些不直接审案的法院领导,也时常会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以政策把关、业务指导为由,非程序性地介入案件的讨论,甚至直接下达断案“指令”;有些法院领导也会“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甚至“一锤定音”。其合法性以及背后的利益倾向等,确实不容忽视。个别法院院长、庭长参与案件“研讨”,施加影响,以案谋私,大多也与这样一种“行政化”的体制和越权“过问”案件有关。

  因此,我们与其大规模推行“一方退出”的“隔离墙”制度,还不如更有针对性地改革法院内部对于审判事务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依法还权于合议庭,通过增强对审案法官的信任度,强化对他们审判权运行的法律监督,逐步铲除赖以滋生以“案”谋私、权钱交易的制度土壤。

(责任编辑:侯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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