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15岁的重庆少年梁功羽,为了补贴家用,改姓换名,用假身份证在广州番禺一家工厂获得工作,上班不到30天,还没拿到人生第一份工资,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目前就赔偿问题厂方与梁家人正处僵持,戴厂长坦承:“工作不到30天,还没给公司创造多少经济效益,就要赔钱,这让我们很被动”。(4月4日《南方日报》)
据当初介绍梁功羽进厂的同乡陈强透露,“我知道他年龄连15周岁都不到”,询问经理是否可以通融,当时经理没有一口应承,表示要请示厂长后才能决定,数天后得到回复:“可以借一个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戴厂长则称:“我知道他不满16岁,但是在出事之后才知道”,同时“经理也没有就此事向自己请示。”使用童工是否故意,当然需在劳动部门调查后才能确知。
但戴厂长就梁功羽虽上班将近一个月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表示:“虽然劳动法有规定,厂方也有自己的规定,只有做满一个月,才能签订合同”,却无疑是混帐话。第一,厂规大不过国法,若厂规抵触《劳动合同法》,当属无效;第二:《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戴厂长称“只有做满一个月,才能签订合同”无疑是对“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扭曲。而无论梁的劳动合同签与未签,由上述条文亦可确知,这并不影响梁与该厂劳动关系已建立这一事实存在。
梁功羽与该厂劳动关系既已事实建立,则梁下班途中车祸身亡即为因工伤亡。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也明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条例》第63条也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就赔偿言,厂方与梁家人无皮可扯。
真正值得同情的是不满15岁的少年梁功羽,而绝不是称“工作不到30天,还没给公司创造多少经济效益,就要赔钱,这让我们很被动”的厂方!梁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而致厂方要“很被动”“赔钱”,固属偶然,但偶然性中更有必然性在。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上对法律条文的扭曲,再到事实上的使用童工,可见赔偿之因,早由厂方不尊重、不恪守《劳动合同法》自身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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