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问责”的制度化出口在哪里

2010年04月03日 10:37   来源:燕赵晚报   朱四倍
    去年11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对八大项目进行绩效审计的结果,多个部门陷入风暴眼。4月1日,深圳市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整改情况,代表们却将炮口对准了问题背后的人和部门。吴立民代表直言不讳:问题查到后整改就完了,对人和部门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年年审计,年年如此……(4月2日《南方日报》)

    问责政府所赖以形成的政治基础是,政府必须承担起法定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问责政府应当是审计制度建设的基本命题。

    “责任人不处罚有何用”呼唤监督的制度化运行。问责政府是国家审计的内在功能,在我国古代,“宰夫考其出入,而定刑赏”包含了问责官吏的成分,古埃及和古罗马的监督官、古希腊的审计官也都不同程度地拥有问责官吏的职责。在审计的发展史中,审计与监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政府审计从产生之日起,就带有问责的含义,只不过其效能因民主意识的淡漠而相对弱化。从性质上看,政府审计作为政府责任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问责效能日益彰显。从内容上看,政府审计的范围随着政府责任的扩充而日益丰富。当然,审计机关不应过分相信行政权力的力量,在问责政府方面,必须重视审计与人大、司法、媒体、民众多方所形成的合力。

    在我国,目前政府责任的界定不甚清晰,审计机关问责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相关法律尚不够细化,审计公告制度的全面推行尚需假以时日。因此,需要制定明确的问责实施办法和责任认定办法,通过法制化、制度化的框架来强化审计责任监督、责任评价甚至责任追究制度,赋予审计机关问责权,才能切实保障审计问责机制的建立健全。

    必须承认,我国政府审计的行政模式的独立性还有不足之处,它具有更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这是出现“年年审计年年如此”怪圈的重要原因。审计向同级政府问责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可能使问责流于形式。因此,当下迫切需要打通“审计问责”的制度化出口。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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