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9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常委会工作报告中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会使用询问、质询等监督方式”。据悉,这是监督法生效后,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将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吴邦国表示,人大将选择代表关心的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题汇报,并让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问题。(相关报道见今日本报3版)
“将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虽然在人大常委会报告中“首次提出”,但是作为人大一项重要监督权力的“质询权”,从法律法治角度看,却并非新生事物。
事实上,早在我国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中,已有这方面的规定。而现行宪法同样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此外,目前我国的《代表法》《人大组织法》《监督法》,对于人大质询权,也都有更为明确的专门规定。
“质询”,顾名思义,是一种更具刚性力度和约束力的质问、诘问。对此,我们从许多由“质”组成的词组中,不难得到直观的感受,如“质疑”“质辩”“对质”。
而从法律角度看,“质询”的这种刚性和严厉性体现在,一方面,被质询者不得回避必须作出回应答复,这正如宪法要求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另一方面,对于被质询者的答复,质询者有权再评价,若不满意,被质询者需要再作答复。依据《监督法》“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但同时令人遗憾的是,“质询权”虽是人大早就拥有的既定权力,但在现实实践中,却是一项不经常被运用的权力。
这种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首次提出将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对于政府来说,这将大大增强履责压力、促进更好地依法行政;而对于人大本身来说,质询权的充分落实启用、常态化,也起到了激活人大权力、释放监督能量的作用,有利于从制度源头维护和保障人大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行使国家权力。
温总理说,“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其实,人大“质询权”正是这样一种“条件”,而且是十分现成的条件。当然,人大要代表人民利用好、用足这样的条件,更有效地“批评和监督政府”,现行的质询制度仍待进一步健全完善。比如,“质询”制度的相关法律细节——程序、方式、效力等方面亟待进一步规范、明确和可操作化。以质询的法律效力为例,当代表委员不能接受、通过被质询者的反复答复之后,应该怎么办。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