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这条规定被解读为,被处分人今后的晋升、晋级不再受处分的影响,这也是为了维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这条规定影响最大的应该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官员群体,也即舆论广泛关注的被问责官员复出的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的是,官员复出从来就没有制度上的障碍。《国家公务员处罚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所谓“不视为”,也即亦可亦不可,并没有绝对禁止。
正因为以前制度规定的模糊,使得官员复出问题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一时的情势——上级部门或个别领导的个人意志乃至个人背景和官场人脉,因而屡屡成为社会敏感话题。从情感上说,公众显然还无法适应一个被问责的官员官复原职甚至获得晋升。但理性一点看,正如学者汪玉凯所说,有些官员被问责并非因其就是事故责任人,而是因其负有领导责任,所以要视情况而定,一律打入冷宫是不负责任的。现实中,也确有不少公众评价良好的官员因为突发事件去职乃至断送政治生命,让公众叹惜。明确官员复出的程序,是把潜规则变为明规则,有利于官员复出问题的透明和公平。
但值得警惕的一点是,明确“官员复出”的程序,不应该异化成为“官员复出”大开绿灯。事实上,现在最大的问题不是如何维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而是怎样防止被问责官员违规复出。按照相关规定,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为24个月,但现实中的官员复出往往没有等上两年的耐心,而是“火速复职”、“异地上任”。另一种现象是以免职、停职等根本不存在的处分来代替合法的行政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说,“官员复出”本身并不是问题,问题是如何完善复出程序,从制度层面加以细化和严密化,才是对被处分人权益的最有效维护。
更重要的是,官员复出与正常的任职升迁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解除处分之后的晋升、晋级丝毫不受处分的影响,不仅公众和舆论的无法认同,对其他官员也是不公平的。但这种影响不应该是指道德上的歧视,而应体现在制度的特殊性和灵活性上。一个官员的复出任职,必须是有公信力和说服力的,而不能只凭一句弹性极大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毋庸置疑,这就需要更全面的信息公开以及更严格的审核机制,才不至于造成“带病复出”,也才能消除公众的质疑。事实上,这也是官员违纪必须付出的成本。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