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标准何须区分网上网下

2009年12月29日 07:02   来源:广州日报   王琳
    鉴于信息不对称,民众对官员的批评、控告、建议出现一些失实,是很正常的,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否则,舆论监督将不复存在。

    跨越两届人大、历经四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26日终获通过。两天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入法,同命同价的有限实现以及高空坠物的“连坐归责”倍受媒体关注。但严格说来,以上内容只是用“侵权责任法”的新瓶装了一些“旧酒”。要说内容之“新”,还在新出炉的网络侵权条款。

    被称为“互联网条款”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条文,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认定采用了两个规则:一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由受害人先向网络经营者进行说明,并提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要求。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网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明知规则”,亦即网络经营者明知道网民上传的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并放任传播,就要承担责任。

    比照这两个规则,若某网站上再次出现某些官员的“天价香烟照”或是“豪车照”,网站管理人员可得掂量掂量其中的法律风险了。若是事涉官员向网站发出了“照会”,要求删除、屏蔽某些信息,网站的回旋余地就更少。在这个web3.0时代,网民才是网络的主宰。新的网络侵权规则可能会加大网站的责任风险,从而弱化网站开放度,强化网站对网民的管理。这与建国初期的“单位化”体制颇为相似。其时,单位控制了个人,而通过对每一个单位的控制,便可实现对所有人的掌控。

    当然,作为“自媒体”的网络也面临着权利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明确网络言论尺度是必要且可行的。只是,这种“法律尺度”的指向应建立在保障舆论监督的基础之上。无论是“提示规则”,还是“明知规则”,对网站来说都未免过于严苛。

    从权力的属性来看,公权力来源于民,服务于民,也理应接受民众的监督。宪法还明确了公民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控告权。鉴于信息不对称,民众对官员的批评、控告、建议出现一些失实,是很正常的。对因信息失实而致被批评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否则,舆论监督将不复存在。从保护舆论监督权来说,对舆论监督侵犯他人权利的民事究责,须以监督者怀有“实际恶意”为究责的必备要件,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的规则。网络侵权责任实则大大降低了言论侵权的门槛。

    早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时,这一条款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不少学者担忧网站的“连带责任”将成为阻碍网络言论的法律枷锁。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更有论者发出了“自此网络无媒体”的一声叹息。

    在笔者看来,“网络监督”无须神圣化,“网络侵权”也用不着妖魔化。网络并不是虚拟的,网络侵权与平面媒体的侵权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网上的隐私权也仍然是公民隐私权。在网络上侵犯个人的隐私权,仍然受侵权法的调整。既然在最核心的“侵权”上,并无不同,又为何要在侵权责任认定上人为划分出网上和网下两道不同的标准?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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