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的三个关键词

2009年12月28日 14:27   来源:荆楚网   乔新生

  最近由于北京大学5位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废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在全国掀起了讨论房屋拆迁制度的热潮。一些新闻媒体连篇累牍发表文章,抨击房屋拆迁制度。其实,房屋拆迁是各国城市化进程不可避免的现象,只不过其他国家没有像中国这样特殊,在土地国有制条件下,房屋拆迁居然引起如此多的争议。

  之所以实施房屋拆迁,根本原因就在于城市规划修改。因此,城市规划是房屋拆迁的第一个关键词。如果没有城市规划方案,那么,房屋拆迁行为就没有了根基。事实上,我国1991年颁布的第一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是为了配合《城市规划法》而制定的。要想减少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强化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成为城市居民的保护神。现在,一些评论者不明就里,只是在城市房屋拆迁环节做文章,殊不知,如果不能在城市规划阶段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那么,讨论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毫无意义。

  城市规划方案确定之后,面临的仍然不是房屋拆迁问题,而是土地征收问题。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既包括在用土地也包括处女地。处女地当然不存在房屋拆迁问题,而对在用地的合理使用,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用地上没有建筑物,或者只有临时性的建筑物,那么,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不大,如果在用地上存在居民的房屋,那么,政府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征收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征收房屋所有权;另一种则是只征收土地使用权,但不征收房屋所有权。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胡子眉毛一把抓,不管是否征收土地使用权,也不管是否需要征收居民房屋所有权,只要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就可以大干快上,这是一种不尊重居民房屋所有权的表现。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的第二个关键词是征收,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也包括居民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如果只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那么,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补偿;如果既征收土地使用权,也征收房屋所有权,那么,应当在补偿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居民的房屋所有权给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属于所有权,后者属于他物权。假如政府征收了土地使用权,并且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那么,开发商有权了解土地上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果开发商事先购买房屋所有权,那么,房屋拆迁就等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开发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那么,应当采用补偿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已经给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补偿,所以,开发商只需就房屋所有权的补偿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即可。所以,拆迁补偿是第三个关键词。

  现在人们只关注拆迁补偿,而没有考虑到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更没有考虑到城市规划,所以,在讨论这一法律问题的时候难免会隔靴搔痒。其实,城市规划是基础和前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征收是必要条件,而房屋拆迁则是最终手段。如果没有看到基础和前提,没有注意必要条件,只希望通过完善房屋拆迁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那么,就很难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

  房屋拆迁是最终阶段的问题,房屋拆迁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政府直接征收房屋,并予以拆迁;另一种则是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为了进行城市开发,而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房屋拆迁。前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现在学术界主张把城市房屋拆迁定性为行政法律关系,希望把政府牢牢地抓住,由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这当然是一种非常理想化的状态。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政府的权力还不受约束,政府官员随时可以假借“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强制拆迁。所以,笔者主张应该改变立法思路,不要把政府牵扯进来,让政府作壁上观。具体方案是,城市规划修改批准之后,政府只从事土地出让,开发商在实施城市规划的时候,必须以合法的方式,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市居民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政府不再插手城市房屋拆迁。如果开发商不能与城市居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那么,开发商应当另辟蹊径,或者修改设计方案,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放弃城市开发计划,另做打算。按照笔者的观点,今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不得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也不得强迫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总而言之,今后我国必须实现城市规划民主化、土地出让市场化、房屋拆迁民事化、政府行为中立化,绝对不能按照过去的思路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如果不改弦更张,那么,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恶性案件还会出现。

(责任编辑:侯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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