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立法保障公民护“宝”权

2012年06月07日 10:00   来源:光明日报   王云霞

  社会公众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广泛关注和深度参与,是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能够得到健康发展的必要基础。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公众的文化遗产保护热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释放和激励,有时甚至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法律障碍和尴尬。对于各地不断曝光的破坏、损害文化遗产事件,社会公众除了在各种媒体上加以谴责、质疑,似乎也很难找到什么有效的法律手段加以制止和纠正。凡此种种,都与我们的立法缺乏对公众文化遗产权的明确保障有关,与政府部门和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缺乏对公众文化遗产权的应有尊重有关。

  文化遗产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它指国家、团体和个人等权利主体对于文化遗产的享用、传承及发展的权利。文化遗产权与所有权不同,它并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利,而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由于文化遗产是历史的见证,身份认同的基础,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文化遗产权并不必然以所有权为基础。即便是对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文化遗产,公众仍享有一定的接触、欣赏、学习、研究、传播、利用、监督等权利。我国法律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这项权利,但宪法第22条关于国家发展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事业、保护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承认了公民有权通过参观、游览、展示、表演等文化活动,接触、欣赏、利用和传播文化遗产。为了落实宪法的精神,在国际文化权利保障理念的影响下,最近几年出台的法律法规已经有许多鼓励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比如2009年《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在程序上鼓励和保障公民参与认定文物。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有鼓励公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的规定。

  但是,仅仅鼓励公众参与文化遗产认定是不够的。还应该在《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的文化遗产权,并对这种权利的实现规定明确具体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增加若干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对于社会力量投资或捐助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另外,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应将文化遗产保护明确纳入公益诉讼范围。这样,公众不仅可以有更多渠道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而且在面临文化遗产遭到破坏、非法改造、不恰当利用或者过度开发等问题时,也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诉求,直至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文化遗产。(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文化遗产法研究所所长)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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