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家鑫案切莫“以钱买命”

2011年04月09日 07:12   来源:红网   kevinchang
    本人日前写了《一名律师对药家鑫案的几点意见》(4月2日《红网》)一文,对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几个关键的争议点做了法律分析。该文发表后获得了广大网友和各方朋友的热烈反馈,但在一片叫好声中,有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担心如果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虽然满足了人们的复仇心理,但是张妙的家属可能会因此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并且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就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无疑,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后的赔偿情节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滥用该司法解释,使得酌定量刑情节蜕化成了“以钱买命”,以至于在本案中就有人喊出了“张妙家属要钱还是要命”。本人认为,将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做法只能针对非恶性刑事案件,不应适用在像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这种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同时民愤极大的案件中,具体分析如下:    

    一、该案不应考虑赔偿情节的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在该案中,药家鑫犯罪动机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程度大,综合该案考虑应总体从严,即使药家鑫及家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也难以弥补药家鑫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巨大创伤。只有将赔偿情节排除在此类恶性刑事案件之外,才能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实践中“以钱买命”的不正之风,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该案不应考虑赔偿情节的法理依据    

    药家鑫故意杀人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张妙的生命权和社会秩序。此处应区分恶性刑事案件与非恶性刑事案件,非恶性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够考虑被告人赔偿这一情节就在于被害人仍然活着,其能够以权利主体身份与被告方订立协议,而该案中被害人张妙已经死亡,其家属没有权利代表张妙认可药家鑫剥夺其生命,张妙家属获得赔偿充其量只是对他们的一种感情疗伤,并不能作为司法裁量的依据。同时,药家鑫的杀人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社会秩序,对药家鑫进行惩罚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如果允许药家鑫“以钱买命”,看起来似乎维护了张妙方的利益,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公平信念为代价的,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其最终的结果是法律被金钱所玩弄。    

    其实,诸多案件中之所以出现“以钱买命”的现象,很多时候是因为被害人家属生活困窘被迫接受和解协议所致,虽然物质赔偿能缓解一时之需,但从长远来看,未能实现复仇正义的痛苦可能会让被害人家属愧疚终身。这即是张妙丈夫所说的:药家鑫不死,我以后怎么向我的娃交代?

    三、实现对张妙家属经济补偿的途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国家和社会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家属提供救助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支持了此种做法。最高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就规定:对于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存在特殊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的资金救助。同时,中央政法委、最高检、财政部等八家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也进一步完善了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救助的程序。  

    当然,国家救助只能完成对被害人及家属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要充分实现救助还需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比如基金会可以对张妙家属进行救助,民间社团也可以组织有关的募捐活动等等。这些行动不仅完成了对被害人家属的救助,同时也是对全社会的一次法制教育、人文教育与生命教育,唯有这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才显得更加真实,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创伤才能逐渐愈合。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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