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罪名“瘦身”让刑法更“给力”

2011年02月27日 14:12   来源:荆楚网   董刚

  2月25日下午,经历三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这是自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同时延长严重犯罪的实际服刑期,调整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一些刑罚规定,加重了对一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犯罪的处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等。另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比如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醉酒驾车、飙车等。(2月26日《京华时报》)

  众所周知,法律中判处犯罪人员死刑是所有处罚中最重的处罚,我们都知道,判处死刑在一些国家并不提倡,因为一旦发生执法上的失误,死刑将是没有挽回的余地,毕竟这也是人权的一部分。因此说,取消部分罪名的死刑,意味着更具人性化,这次决定取消死刑罪名的如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盗窃罪等罪行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相对于暴力犯罪来说,这类犯罪行为的影响不是很大,对社会的侵害有一定的范围,取消死刑有利于犯罪人员的改造和警示,相比较而言意义会更大。

  当前,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总数达68项之多,设定死刑在当前是有必要的,与此同时,司法上的“宽严相济”更为重要,笔者是一个基层执法人员,对“宽严相济“体会更深,不管是什么地方,只要涉及执法,一直以来都是以“铁面孔”示人,严的方面对过于宽,很多该宽大的方面没有宽大,而其他本该严肃查处的因为其他原因而宽大处理了,这就个人造成执法上的不公平,由此一来,执法的权威性受到威胁,基层执法环境越来越难,如果能够做到“宽严相济“,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危害不是很大,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老年人犯罪等情况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具体到某一个罪名不再有死刑处罚,那样的话,执法公正不需要自己来说,人民群众眼里都看得清清楚楚。

  判处犯罪人员死刑,剥夺其生命,这并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死刑更多的是一种震慑作用,部分罪名取消死刑,审判部门可以有更多的精力用在死刑案件上,这对杜绝“错杀”案的发生是有极大帮助的,同时在执法当中做到“宽严相济”,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制定和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既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树立法律的威信,同时也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责任编辑:张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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