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河南柘城县村民赵振晌和邻居赵作海打架后失踪。1年多后,村民发现一具无头尸体,以为死者就是赵振晌。家属报警后,警方将赵作海带走,后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2年执行。10年后,赵振晌回到村里。5月9日上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一案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大河网5月9日)
这几乎是五年前的湖北佘祥林案的翻版,一样无辜被当作了“杀人犯”,一样是因“死者”复活而洗了冤屈。靠“死者”的复活来赢得正义,从佘祥林到赵作海,五年来,冤案的平反仍然摆脱不了诡异、离奇的模式,让最富有想像力的小说家也要挠破脑袋,这不禁让我们让我们担心,还有多少无辜者被制造成“杀人犯”进入监狱,只能翘首以待“死者”复活、真凶出现?
这两起冤案其实并不难避免。证据之一在于,作为现代高科技产物,号称“证据之王”DNA鉴定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佘祥林被指控杀妻源于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既然如此,为何不对这具女尸进行DNA鉴定,以确定是否是佘的妻子呢?事实上,在发现无名女尸之时,就有两家人在现场哭着认尸。而赵作海被认作“杀人犯”同样是在因为在井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不过,蹊跷的是,在赵作海无辜坐牢11年后的今天,商丘市公、检、法三机关才指出“商丘市公安局要抓紧对无名男尸作DNA鉴定,确认真实身份立案调查”,当初他们又在干什么了呢?证据之二是,两起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证人都遭受过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佘祥林受到刑讯逼供自不必多说,而赵作海则是“被抓后,先关了44天,也打了44天”,甚至证人赵作海前妻赵小齐、赵作海相好的甘花同样遭受到警方的长期殴打。如果我们有完备的“沉默权”制度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违反当事人意志的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吗?证据之三,是案发的时间认定明显离谱,赵作海与赵振晌发生斗殴是在1997年10月,而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于1998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也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失踪,但商丘市中院审理认定的情况居然是“1999年5月的一天,赵作海与素有暧昧关系的同村一妇女甘花发生关系时,被村民赵振晌看到。”如此离谱的案发时间认定又是怎样逃脱一审、二审和复核法官的“法眼”呢?
佘祥林案发是1994年,第一次判决在1994年,终审是在1998年,赵作海案发在1999年,终审是在2002年,虽然两个案件都不是在今天作出的判决,但从1994年到2002年,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无罪推定”原则被确立。但是,赵作海仍然逃脱不了像佘祥林一样依靠“死者”复活洗冤的命运,其根子在于法律上的高蹈原则实际上并没有相应的机制和程序来保障。比如,刑讯逼供的危害众所周知,然而,国外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规则并没有建立。被告人没有权利就刑讯逼供问题单独进行听证,不能就此问题上诉和要求提供人身保护;对于刑讯逼供的事实认定由谁来举证,被告人和控方的证明标准是什么,都没有确立;警方重大案件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没有建立。实践中,最多由警察出庭表示没有刑讯逼供了事,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的排除往往成为一句空话。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甚至许多法律上所确立的原则和机制也常常为司法的“潜规则”所规避和架空。刑事诉讼的架构并没有沿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努力确立法官居中裁决、警方和检方的主张要在法庭上得到确认的“三角模式”,司法实践中,公检法联席办案、提前介入以及公安机关地位逐年提高,都使得警方在刑事诉讼中成为最重要的主体,我们仍然沿续着警方制作好“饭菜”、检方照端、法院照吃的“线性结构”。
今天,我们反思赵作海案,不仅是要纠正错案,追究其他人员的责任,更应当反思这些年来,我们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哪些漏洞,更应当大力清理司法中的“潜规则”,要通过完善机制和程序来保障司法独立,发挥监督和制约的功能,防范类似的冤案一演再演。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