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银行霸王条款刻不容缓

2010年07月28日 08:06   来源:沈阳晚报   吴睿鸫

  近日,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部分银行调高同城ATM跨行取款手续费,引起各方关注。记者26日调查发现,四大行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并未调整同城ATM跨行取款手续费。中国银行业协会表示,调整ATM跨行取款收费标准合法合规。(新华网7月27日报道)

  果然不出人们的预料,每逢银行涨价行为遇到阻力时,都会拿出一块说了千遍都不厌烦的“挡箭牌”。不过,此次是银行的“娘家人”——银行业协会直接出面,向公众解疑释惑的。

  银行业协会负责人如此说,商业银行ATM跨行取款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成本自行制定和调整。目前,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成本情况调整ATM跨行取款收费标准,是合法合规的,建议客户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交易。

  银行业协会说辞的确没错。早在2003年10月1日,我国实施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银行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了银行汇票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等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如此以来,不仅银行的自行收费项目都合乎法理,而且所有收费项目的涨价也都合法合规。

  但是,过了两个月后,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其中第50条规定,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这意味着,商业银行倘若要进行收费经营的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由行业监管部门联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没有权利自己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按法理讲,《暂行办法》中的银行收费条款与《商业银行法》第50条有明显冲突,应当修改或废止。但是,七年多来,商业银行大都抱住《暂行办法》不放,在决定收费服务价格方面,总是有意回避正式法律,刻意执行部门规章,并把《暂行办法》演变成收费升级的“法宝”。

  更加重要的还在于,商业银行有关收费项目上涨的自行决定,具有溯及以往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显然,如果银行跨行取款手续费上涨,必须征得储户的同意,否则合同的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是,商业银行,对于收费项目的增加和收费标准的提高,大多是单方面修改格式合同。实际上,这种修改只对此后签订合同的储户有效,而不能对以往储户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有网友称,市场调节价是商业银行“想收就收,想涨就涨”的霸王条款。有鉴于此,笔者觉得,国家有关部门,要尽快把《暂行办法》中有关银行收费市场调节价条款,进行废除。与此同时,国家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对商业银行的“想收就收,想涨就涨”行为,立即叫停,并予以严厉惩戒。

(责任编辑:胡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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