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错式维权”专瞄违规用人单位

2010年07月22日 07:14   来源:北京日报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 曲东民 张鸣

  王海因为在消费领域打假维权而被称为“职业打假人”。最近,劳动用工领域也出现了类似的“挑错维权者”,他们专找一些“问题企业”,工作短则一月,长不到一年便主动“跳槽”,接着就以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不规范行为进行仲裁和诉讼,且往往能够胜诉。

  未订劳动合同 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黄某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北京颐宫泊圣钰龙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3日,黄某主动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酒店支付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支持了黄某的请求,酒店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酒店败诉的原因在于,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解除手续不合法 员工工资照付

  案例:黄某在2006年10月到北京港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美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2007年3月24日,港美公司决定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黄某表示拒绝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并理解为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并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两天后,黄某以要求港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未支持其请求,遂诉诸法院,要求港美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3月24日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港美公司解除手续不合法,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最终判决港美公司支付黄某2007年3月1日至24日的工资及2007年4月至7月的生活费。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港美公司解除手续不合法,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也就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2007年3月1日至24日黄某正常上班,港美公司应向黄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黄某自2007年4月起未在岗工作,故港美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向黄某支付2007年4月至7月的基本生活费。

  人事主管未签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担责

  案例:俞某于2007年11月6日入职京燕饭店,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双方签订试聘协议书。2008年2月6日试聘协议到期,俞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08年2月6日至4月25日,京燕饭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京燕饭店提出俞某作为人事主管,在试聘协议书到期后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个人责任。仲裁支持了俞某的请求,京燕饭店诉诸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俞某的请求。

  解析:京燕饭店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俞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俞某虽从事人事主管岗位,但其自身亦是劳动者,应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俞某提出京燕饭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逐渐得到落实,个别劳动者在此发现了“商机”,多次利用一些用人单位管理不够完善之处进行诉讼以获得赔偿,这种情况往往能够胜诉。

  首先,这些劳动者一般从事的是人事行政相关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熟知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工单位的不规范之处也有所了解。

  其次,这些被“挑错”的用人单位,多集中在一些管理尚不规范的中小型民营企业,尤其以餐饮、安保、保洁等服务性劳动密集型行业居多。

  第三,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存在不规范用工行为。

  “挑错式维权”不管维权者的主观意图如何,只要用人单位的行为存在问题,那么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大多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应固本清源,从自身入手减少或避免疏漏之处。

  临时违法用工看似节约用人成本,其实是给日后留下隐患,也造成用人单位名誉上的不利影响,更不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建立合法完善的用人管理制度,同时建立工会组织,及时协调和化解劳资双方摩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对于劳动者来说,利用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的漏洞来诉讼获利,不利于劳动者在业内声誉及再次就业,建议此类劳动者尽早到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就业,稳定就业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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