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释厘清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边界

2010年02月04日 08:55   来源:中国网   邓海建
    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2月3日中国网)

    此前,打击网络淫秽色情犯罪专项行动给我们诸多启示,其中之一便是执法过程中遭遇了三难:侦查难、取证难、定罪难。尤其是“定罪难”,很可能使得职能部门之前的辛苦成了无用功。早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针对直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为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此前一度得到有效遏制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又在手机网络中泛滥。在手机网民数量快速增长、计算机互联网监管机制日臻成熟的形势下,手机网站已成为淫秽电子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亟需有效治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的往往主要是淫秽网站利益链的末端。而淫秽网站,特别是手机淫秽网站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益驱动,手机淫秽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因此打击淫秽网站,关键在于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然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的过程中遇到了打击利益链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等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解释(二)》的背景,也决定了《解释(二)》必然更能因应现实中的司法问题。

    新解释的最大特点在于增强了相关司法条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厘清了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诸多边界:比如,从司法实践来看,“明知”的认定是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的难点,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以规避打击并牟取暴利,因此,《解释(二)》中设置了专条明确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情形;此外,新解释对“网站”和“淫秽网站”做了具体界定,对几类主要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诸如此类,新解释解决了“有法可依”环节的诸多疑惑,为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当然,新解释在厘清一些核心问题的同时,仍注意了与原有《解释》的衔接与呼应,是对《解释》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二者共同为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国电子信息产业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黄金期,同时也处于发展规范的关键期,《解释(二)》的出台与施行,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行业蓬勃、有序、良性、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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