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日报:规范“诽谤罪”本质是保护言论自由

2010年08月09日 06:37   来源:长江日报   肖擎
    针对有些地方办理诽谤案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近日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强调,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言语当作诽谤犯罪来办;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

    “诽谤罪”为《刑法》罪名,刑罚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强制权力,代表的是国家权。因此而言,动用“诽谤罪”打压公民基本权利,性质极为恶劣,影响也极大。近年来,各地频发错引“诽谤罪”打压公民权利的事件,最高检的强调,等于为公权力之违法行为加进一道审查机制,当有裨益。

    然而,此一强调属检查系统内部要求,其效力被限定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这一环节中。就发生机制来看,侦查机关先有打压批评者之目的,再寻诸司法条文规定,检察机关或可终止以诽谤罪名义打压批评者,但未必能终止公权机构另寻他由,比如在一些地方出现的“敲诈勒索政府罪”,以及其他被使用的法外手段。

    根本来讲,诽谤罪之滥用,本质是公民法律安全底线的沦陷,规范权力机构对“诽谤罪”的随意甚至恶意引用,其实就是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这一点更应引起重视。

    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不可或缺的一种权利,但对于这一权利,我们有时仍处在一种模糊的认识状态,哪些言论被保障,哪些言论为法律所限制,不够明确。应当区分,对于某些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言论,应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他言论哪怕被认为不适宜,也应予以保护,这既包括民众对政府的批评、也包括信息并不精确但并不具恶意的各类社会表达,另有一些与社会道德不符的表达,应当交于社会压力和社会评价来调节。

    从中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除《宪法》外,与言论自由有关的规定还见于《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之中,另外还有部门规章和各类司法解释。然而即便如此,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的内容、范围、行使方式等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言论要保护,什么样的言论会触犯法律,打压言论自由应受何处罚,没有具体标准。也正因此,法条可被随意引申,所谓“影响社会稳定”、“造成极坏影响”等说词,常成为“依法”的幌子。

    法律无法解决全部问题,言论自由的保证根本在于服膺法治,保护言论自由与限制言论自由,制度都能规范地起作用。应当看到,言论自由涉及所有人,自然也包括公务人员及各类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但民众天然享有更大的表达空间,促进和保护言论自由问题,也就更加现实地表现为保护民众的言论自由问题。

(责任编辑:年巍)

我要评论
商务进行时
    观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