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是否“恶意”谁说了算

2009年12月25日 07:33   来源:钱江晚报   戎国强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读了“规定”原文,就觉得这个“规定”有点怪。

    “规定”共有9条,前面8条都是对各级法院如何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要求;问题出在“第九条”。

    “第九条”的原文如下: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这个“第九条”怪在哪里呢?首先,它规范、制约的对象,实际上不再局限于法院系统已经涉及到法院外部的新闻媒体。再者,它所涉及的某些行为,相关法律其实已有明文规定,比如第一条中的“损害国家安全”,有刑法管着;第三条中“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是自诉案件,是否起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无须“规定”。

    第二条中的“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恶意”与否,判定的准绳是什么?没有准绳,由谁说了算?某法院和新闻单位起了纠纷,是由这家法院自己裁判,还是由第三方裁判?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是否健康、正常,事关公共利益,这样的“规定”显然失之粗疏、简单。

    还有,“恶意”、“司法权威”、“不良影响”是法律概念吗——最关键、最实质性的问题也许就在这里:这个“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它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个“规定”与它所涉及到相关法律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显然它不是一部法律,如果是法律,最高法院也不是立法机构;当然,最高法院有权制订司法解释,但这个规定显然也不是关于哪一部法律的司法解释。

    那么,最高法院出台这样一个跟法律沾着边但又不是法律的“规定”出来,到底希望它产生什么作用呢?这些年来司法腐败严重,大大小小的法官落马司空见惯,就难怪人们怀疑这个规定是不是用来限制舆论监督的。

    并不是说新闻对司法的监督不需要改进、完善。如果最高法院对一起具体的“恶意”报道事件开刀,让人心服口服,效果可能会好得多。从总体上看,加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来说是更急迫、更重要的。

    新闻监督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涉及新闻与社会舆论以及行政领导等各方力量的互相作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多边”关系,事关社会稳定与公平,新闻对司法实践的监督肯定需要慎重行事。如果新闻监督与司法机关能在法律健全的前提下形成良性互动,那是社会之福。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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