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10月30日出版的最新一期《瞭望》报道,日前,记者在多地检察院采访了解到,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取得受贿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检方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这就导致,对行贿处理偏轻,致被定罪者寥寥无几。
当前,司法领域对行贿处理偏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一种状况,或许对顺利惩治受贿者有些好处,但是,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却非常有害,对于预防犯罪也有巨大负面作用,对于不良社会风气更是在推波助澜。换言之,对行贿处理偏轻,是以损伤正义、贻害无穷为代价的,实不足取。
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假如对行贿处理不偏轻,是不是一定会影响顺利惩治受贿者?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上,司法机关先从芸芸众生中找出行贿者,然后再根据行贿者的招供挖出受贿者,这样的案例凤毛麟角。事实上,大量的案例正好是倒过来的——先是发现某个官员拥有和身份不成比例的巨额财富之类,然后对其双规或司法审理,再根据这个官员巨额财产的可能来源,或者从该官员用权指向领域等方面,找出行贿嫌疑人,由其对该官员受贿进行指证。
上面这幅“线路图”已经很明确地告诉我们,“对行贿处理偏轻”只不过是最终的指证需要而已。那么,司法机关为何非要取得这类指证呢?这一问题恰恰就是症结所在——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罪责偏轻,受贿罪的刑罚则相对较重。如果法律的规定作出改变,让交代不出巨额财产来历的官员,所受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惩罚比受贿罪等其他罪更重,那么,官员想必就会“想得起”谁向他行贿了。那时候,司法机关就不会再依赖行贿者来指证受贿者,相反,该由受贿者来指证行贿者以获得立功机会了。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认为与那些收受贿赂的贪官相比,行贿者是被动的甚至是被迫的,是“弱者”。其实,行贿者真的弱势吗?他们当中,大量的人本身就是受贿者,行贿的目的不一而足,总之不会做“亏本”买卖。更有许多公款行贿者、单位行贿者,拿着民脂民膏、打着公家旗号,如此行贿还不是慷民众之慨?而另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没有行贿者,何来受贿人?每个受贿人背后,都至少有一个,多则可能有数十个、上百个行贿者。
新闻中,一位落马官员说:“我收了17万元,被判了11年6个月,有的老板就算行贿100万元,也一点事都没有,这样公平吗?”人人都知道这不公平,既然如此,有什么理由继续保持对行贿处理偏轻呢?适时修改可能影响办案、量刑的“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最高刑期10年”之类的条文,已经是时代的必要之举。
当然,以上所述修改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刑期只是一个方面,要防范、惩治受贿者,还需要对官员收入、家产的监督方面有所着力,对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并在侦查、审讯的手段方面加以改进提高。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如果对付受贿者过于倚重“对行贿处理偏轻”,那必定是弊病丛生的——太多的行贿者并不值得可怜,让他们行贿之后再来进行所谓的“立功”,倒不如从一开始就震慑他们不能行贿。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