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伞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要特征

2010年04月11日 07:10   来源:检察日报   王春丽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活跃期,犯罪的破坏性不断加大,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是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迫切需要,而且事关政权安危。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司法实践在具体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长期存在较多争议,特别是,“保护伞”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在实践中较难把握。

  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四个法律特征。其中一个法律特征就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即《司法解释》将“保护伞”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

  由于对此标准存在质疑,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特征,其中一个特征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立法解释》将“保护伞”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特征。

  可见,《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主要区别在于:《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而《立法解释》认定为只是选择性特征。

  2010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该《座谈会纪要》肯定《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该《座谈会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据此,我们可以判断,《座谈会纪要》同样没有将“保护伞”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

  “保护伞”不应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保护伞”特征不一定都有明显的反映。就以笔者曾参与办理的一起甘某涉黑案为例,在甘某组织中,未查证到有“保护伞”,但甘某组织为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采用绑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不断地实施违法犯罪。该组织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已对该地区造成了重大影响,破坏了该地区安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法院最终认定该组织符合“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可见,在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其组织规模、经济基础、势力范围,以及有无明显的“保护伞”特征等,均可能有不同体现。

  其次,司法实践对“保护伞”的查处往往存在较大的难度。不仅充当“保护伞”的政府工作人员都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及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被抓获的犯罪分子也不愿轻易供出“保护伞”,期望在被捕后能获得一定的庇护。如果将“保护伞”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必将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效打击。

  最后,界定一个犯罪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加以认定,理由主要是《立法解释》在效力上应优先。尽管《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属于有权解释,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所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出台,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产生了分歧,从而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故该《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理应优先。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坐大成势,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着直接关系,对于“保护伞”,必须加以严惩。因而“保护伞”确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但我们同时也应明确,“保护伞”不是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局限于该组织是否具有“保护伞”特征,要严格依照刑法及《立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加以正确界定。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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