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如何参加现工作地的县乡直接选举?对此,全国人大8日开始审议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未做出具体规定。
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农民工选举权问题,此次选举法修正案草案选择了搁置,而不是像人们最初所期待的那样,能够在人大立法中遇到“绿灯”,有一个较大的突破,给人们一个惊喜。实质上,这种“搁置”为更加有效的解决农民工选举权问题预留了更大的求索空间,也是在鼓励社会广辟渠道保护农民工的选举权利。
立法不是制造法,而是表述法。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显而易见,立法活动就是将人民群众反映出来的利益、要求、愿望制度化、法律化和规范化,使之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为此,要求立法机关的全部立法活动必须认真考察了解社会生活提出的法律要求,准确反映这一要求,而不是主观臆断,这是实现立法法治化与理性化的基础和前提。
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十一届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指出,关于流动人口参加现工作地选举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现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此可暂不作规定。显然,搁置农民工选举权是一种审时度势的实事求是选择。
搁置农民工选举权问题,体现了我国立法活动“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基本原则。通俗地说,立法就是对社会利益和负担(权利和义务)进行权威性的分配,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控制。一部理性成熟的法律,其内容必须要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实际国情民情出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及国土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现状,客观上就决定了立法机关展开立法活动,一定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众多不同社会阶层与群体以及不同民族的特点与利益,考虑各个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实,统筹兼顾,而不能脱离实际,单凭主观愿望去追求立法的完备,以确保立法及其结果有旺盛的生命力。
搁置农民工选举权问题,为解决问题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应当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对于权利的享有、实现和保护及限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并非只有诉诸法律来这一条道。毕竟,法律调整只是保护农民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早在2006年各地方在组织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选举工作有关指导意见,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对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行了尝试,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有条件的可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凡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说,上述有效措施,在现实条件下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搁置农民工选举权问题,也会促进立法准备质量的不断提升。尽管法律不可能将纷纭复杂的政务都规定下来,更不能设想凭借现成的法律处理那些随着社会发展和环境变化而出现的事件,但是立法活动必须遵循严肃性和权威性,保持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全国数以亿计的农民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谋生,这是一个庞大的流动群体。如何保证这部分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实是一个复杂的难题。立法必须跟进,但决不能急进。冷手抓不了热馒头。这就要求相关立法工作人员必须有充裕的时间,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充分认识和把握流动人口的客观实际,倾听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集中上上下下的智慧和做法,使有目的、有意识的立法活动与流动人口参选的实际统一起来,力戒主观和片面,防止粗疏和盲目,确保农民工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落到实处。
还有,搁置农民工选举权问题,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工作日臻成熟,这才是国之大幸,民之大福,值得称道。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