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46的张继峰是陕西省神木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2005年初他入股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180万元,在连续两年(2007年、2008年)未得到红利后,将煤矿方告上法庭,要求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横山县法院一审判令张法官胜诉,煤矿方不服而上诉,榆林市中院择日将开庭审理这起国家公职人员入股煤矿案。
官商不分乃廉政之大敌!
官商分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本共识,正所谓“要经商就不要当公务员”,这应该是社会的底线。这个“不要当”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政治觉悟或道德信仰而进行的自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精准、严密的限制性、惩罚性规定而来的威慑力使然。陕西省横山县法院一审认为张继峰夫妇“仍然是宋家沟煤矿的隐名合伙人”,是对社会廉政底线的严重挑衅,开创了用法律手段对处在职业禁止状态下的公职人员的参股经营行为保驾护航的恶劣先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身为法官的张继峰到底能否入股煤矿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留下让公职人员可以合法入股合伙企业的空间。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了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群,具体到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在合伙企业的申请设立时就设置了职业禁止甄别环节,规定申请人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一些公职人员采取由以其他人名义登记自己做“隐名合伙人”的方式打法律擦边球。横山县法院一审判决书中用“隐名合伙人”的学术概念,给了公职人员入股行为一个貌似合法的理论外衣,正中张法官的下怀,起到了一词定乾坤的效果。
承认和确认“隐名合伙”带来的最大危害是容易滋生腐败。若对隐名合伙加以肯定,不仅将会给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大开方便之门,容易产生权力经商现象,还将会给通过贪污、受贿等方式获得大量非法收入的人提供转移财产的合法、安全途径,为侦查、处罚此类犯罪人为设置障碍。因此,基于我国目前这样的现实状况,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和承认“隐名合伙”。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的陕西横山县和神木县都为煤矿大县,官员参股煤矿在当地早就不是什么新鲜事,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也成了当地廉政建设的重灾区。从理论上说,上至中纪委下至陕西省乃至榆林市都曾经三令五申要求官员在规定时间内从煤矿退股,偏偏有如张法院这样的官员顽强地“潜伏”下来,不仅如此,还公然要求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所谓的投资收益,殊为咄咄怪事。我们可以设想一旦公职人员的此等“合法收益”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必然带来恶劣的示范效应,结果必然是“错继续犯,钱继续赚”,对法律的严肃性、公权机关的公信力构成严重挑战。
当然,仔细审视本案诸多细节会发现,张法官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收益绝非心血来潮之举,而是利益和法律双重考量的结果。身为法官他不应该不知道自己站出来讨要高达1100万的红利,无异于自我暴露,最终可能会因为自己的公职身份而竹篮打水一场空,所以,他从诉讼一开始就将其妻也拉进本案,以共同财产出资的理由给其妻也安上一个“隐名合伙人”的身份,横山法院不顾只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存在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的情形的规定,认定夫妻俩是“隐名合伙人”,一旦张法官受到组织惩罚,其妻依然可以以“隐名合伙人”身份泰然获得千万元红利,乃至以后的合伙人收益。好一个精明到家的算盘!
按照横山县法院判词,《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张继峰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张继峰民事合同主体成立,(成为煤矿合伙人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的)合同效力有效。上述逻辑的荒唐性在于,假设此怪论成立,那就意味着不管法官张继峰冒着多大的政策风险(当然更有法律风险)搞经营活动,完全可以依自己公民张继峰的身份轻而易举地化解收益的合法性问题,进而使《法官法》《公务员法》诸法中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成为一个中看不中用的摆设。倘若如此,围绕廉政而来的制度性建设岂不真成了绣花枕头?
本案中,张法官已经获得的660万红利,加上一审而来的1100万红利,短短五年非法获利将达1760万元。纵然失去公职身份又能伤及张法官几根汗毛?最让人泄气的结局正是:法律的惩罚力度小于违法操作而来的收益,此即所谓违法成本低啊!如此违法如此判案如此获益,岂能服众岂能避免再有后来人?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回到张继峰入股宋家沟煤矿的2005年初,从一开始法律就不支持不维护其所谓的入股收益,彻底使之竹篮打水一场空!
(责任编辑:侯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