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赵作海冤案”备受瞩目。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张立勇院长向新闻界表示,造成这起错案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责任,并誓言“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商丘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宋国强说,现在可以认定,此案存在刑讯逼供。
记得在多年之前参加上海召开的一个有关湖北“佘祥林冤案”的研讨会上,我曾提出:我相信,如果我们严格执行当时那些被许多人认为并不完善的法律规则,这起冤案是不可能发生的。我还说:如果我们现行司法运作的机制不改变,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不确立,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不消除,哪怕今后的法律再完善,类似佘祥林那样的冤案还会不断发生。
人们虽然十分关心和同情冤案当事人赵作海的处境,也急切地想知道他在那开始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九次有罪供述”的细节及缘由。不过,大家其实早已心知肚明,具体案件的情节虽然千差万别,但冤案形成的机理大体如一,那就是:虽然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早在1996年就进行了修改,但不少司法工作者的法治观念却并无与法同行、与时俱进,刑事司法的运作机制也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有的甚至依然故我。所以,在关注赵作海等这样一些冤案当事人惨痛命运的同时,如何使司法者乃至整个政法系统真正确立起现代法治理念,如何从制度层面上彻底革除旧有的司法运作模式,又如何使我们的刑事司法真正步入符合司法规律的良性轨道,才是法律工作者和司法改革的设计者、决策层应该着力反省和深思的问题。
我们的司法机关近年来不断力求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但“社会效果”似乎并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准,甚至常常被庸俗化。如果把被害人家属的“强烈要求”等都不加分析地视作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就非常容易造成误判,使执法陷入困境,甚至使非法律因素介入司法变得更加便捷和有机可乘。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者关系上,应当形成合理的“等边三角形”诉讼结构,法院必须依法独立地进行裁判。而现在,辩护一方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难以形成对控方的有效制衡,同样需要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创新。
应当看到,冤假错案的形成是一个法律内外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仅仅从某一个方面去进行评判或修正,都不能从各局部关联性的整体视角上去根本性地解决问题。现在最为迫切的,还是应当从加强依法司法的观念,消除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入手。所谓法官办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实就是要从遵守法律的程序和证据规范开始。经不起现行法律评判的案件,又怎么能够成为“铁案”并经受得住历史的检验呢?过去的“佘祥林案”和如今的“赵作海案”,其实都是背离了当时法律基本要求的错误判案。(相关报道见A13·中国新闻)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