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延长银行高管追究期值得借鉴

2010年04月08日 11:24   来源:光明网   刘植荣

  德国政府最近宣布,计划对所有银行每年缴收12亿欧元的稳定基金,以便在未来爆发金融危机时使用这笔资金救市,同时,对银行高管的责任追究期限由5年延长到10年。

  其实,稳定基金不是什么新政策,世界许多国家有各种名目的稳定基金。如俄罗斯的稳定基金尽管名称改来换去,但其职能基本保持不变,一是石油价格下跌时补贴财政,二是为所有国民养老提供保障。德国这次对金融系统监管改革的主要看点在对银行高管的监管上,把责任追究期限延长一倍,就相当于加大了对过错高管的惩罚力度。

  银行不像其他企业那样高管的过错会在短期内产生负面结果,银行往往需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出现由高管过错导致的不良后果,在做出过错的近期内,往往会出现经济泡沫导致的假繁荣现象,这就很难验证高管的过错。

  面对100多亿欧元的坏账,德国经济研究所教授昆特尔指出:“如此高额的坏账呆账主要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遗患。风险认识不足、盲目借贷造成债务滚雪球式地堆积,造成了当前的危机。”显而易见,德国决定延长银行高管的责任追究期限就是让银行管家们充分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制定任何政策时都要对储户和投资者负责。

  2002年,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被罚款20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交美国货币监理署,100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交中国人民银行),就是该分行高管1991年至1999年间违规经营触犯美国法律所致。另据2010年3月18日标准普尔评级服务的报告,中国银行业未来几年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不良贷款和其它问题贷款将可能大幅上升。这些信息提醒我们,中国也应明确并延长银行高管的责任追究期限,让对银行高管的责任追究警钟常鸣,让这些高管们知道决策失误或渎职等犯罪终究会受到惩罚,防止他们玩忽职守,为了出“政绩”在自己的任期内吹起“泡沫”,不计后果和成本地制定经营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很笼统,如何赔偿,追究期限都未作规定。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民事追究期限一般为2年,如果触犯刑律,可判处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追究期限为5年,可判处法定最高刑5年以上不满10年的追究期限为10年,可判处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究期限为15年,可判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追究期限为20年。从这些法律可以看出,中国银行的高管们在过错发生2年后,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违法行为发生5年后,如果其违法行为不足以判处5年以上徒刑,则不追求其刑事责任。这样宽松的法律,对银行高管的惩戒作用甚微,因为如上文所述,银行高管的过错要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才能导致不良后果。

  再有,中国银行业高管的天价薪酬也要求他们负起响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根据最近发布的银行年报,宁波银行2009年薪酬超过百万元的高管多达10人,副行长邱少众的薪酬高达616万元。银行部门除了年薪外,还有数倍于年薪的奖金,中国银行高管所承担的责任与其所获得的报酬极不相称。

  不但是银行业,中国央企高管几乎都是“旱涝保收”,不承担任何风险。中国平安董事长马明哲在股票跌了2/3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还领取了6600万元的年薪。正如世界银行副行长法耶泽尔·乔杜里说:“一些公司高管的薪酬水平已经高到不道德的程度。”

  综上所述,中国应尽快通过法律(如修改《公司法》)明确、延长银行甚至所有国有企业高管的责任追究期限,根据中国特色,建议为15年到20年,在这期间内,不管央企高管是否在职,都要追求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侯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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