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关于“赔钱减刑”的规定格外引人关注。《意见》明确,刑事案件中“赔钱减刑”、“花钱买命”只能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主观恶性较深的案件,即使积极赔偿也不能从轻处罚。(《中国青年报》2月10日)
很难将《意见》列入“司法解释”的范围,《意见》并不是结合具体案件对个别法律或法律中的个别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只能发生在法律适用中,而且只是对法律适用中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的脚本只能是法律。
但《意见》的“赔钱减刑”却直接与刑法规定相冲突。若“依法律为准绳”,决定被告人刑罚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有关个罪罚则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在法庭上需要查明的,也只限于犯罪事实。至于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犯罪人的刑罚问题是刑事审判要处理的内容。犯罪人的赔偿问题,是民事审判需要解决的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仍然是民事的范围。被告人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赔偿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类问题,它们本来就是同时适用的,而绝不能相互抵消。
当然,对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也遵循民事纠纷解决的一般理念,允许当事人协商或和解,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刑事部分多属于公诉的范围,是不能拿刑期来和民事赔偿进行对价交易的。“赔钱减刑”打破了“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使司法公正在“赔钱”先行的条件下,受到了冲击。
不说“赔钱减刑”直接违背罪刑法定,在理论上,“赔钱减刑”也完全站不住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原本并行不悖。民事赔偿的法律义务,是被告人必须履行的。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实则这一行为构成另一新的犯罪事实,即“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换言之,“赔钱不能减刑”,但不赔钱应“加刑”。
所以,“赔偿减刑”从源头就错了。《意见》虽然明确了“赔偿减刑”的范围,并加入了“认罪、悔罪”等前提。但赔偿并不一定代表悔过,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的赔偿更不能代表悔过。美国严格禁止审前赔偿,其目的就在于为了保障庭审的公平。审前赔偿也往往带来一个副产品,那就是被害人为了获得赔偿或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不惜改变证词。比如强奸案中,被害人拿到了足够多的赔偿,就改口称自己是自愿的。类似这种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比比皆是,这恰好是刑事司法应警惕、而不是应鼓励的。
退一万步说,即便“赔钱减刑”可行,也不能由最高法院出台一个《意见》来推行。而只能先交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并在修改刑法规定之后,依法进行。如果司法文件可以架空刑法等基本法律,法治就不存在了。依法司法,而不能依文件司法。文件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司法机关的任何文件都应以法律为依归。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