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人助人需要怎样的“免责金牌”?

2011年11月30日 09:06   来源:新华网   张玉胜

  11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在原则上将被免责。同时规定,被救助人隐瞒歪曲真相须赔礼道歉,涉嫌诈骗或犯罪的,将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1月29日《广州日报》)

  地方政府专门就助人行为制定保护法规,这在全国尚属首例。《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的出台,填补了国内相关法律的空白,凸显深圳市力倡见义勇为社会风尚的良好初衷和敢为人先的创新精神,值得充分肯定。

  由于深圳市《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助人行为的社会鼓励、对助人行为的免责保护和对助人者给予救济帮助等制度。因此,该《条例》又被誉为“好人免责法”。在“彭宇案后遗症”弥漫社会,当好人、做好事心有余悸的现实语境下,“好人免责法”无疑是对好人善举解除后顾之忧的定心丸和保护伞,其积极意义和导向作用不言而喻。

  纵观《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的立法初衷和立法内容,其关键词就是“责任”二字。扶危济困应该是每一个有良知的社会成员出于本能的道义责任,而鼓励、保护、帮助见义勇为者更应该是政府和社会维护正常生活秩序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就“好人免责”而言,只有厘清了助人者和受助者在助人行为发生前后应负的公民责任,“好人免责”才具备前提和内容。“做好事反被诬”之所以纠结不清和难以自证清白,关键就在于真相难觅、责任难分。因此,如实划清事件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应该是实施对“好人”免责和对“恶人”问责的必要条件。

  鉴于见义勇为语境的复杂性和国人思维的多元性,笔者以为,确保客观公正地厘清助人行为的双方责任,必须恪守两个主要原则:

  一是被救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助人者见义勇为应该是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实施的救急行动,是一种出于道德本能的自发善举,助人者不可能在事前就有自证清白的心理预期;而受助者表达指认意愿和诉至法院维权,应当有区别责任过失的基本判断和诉讼证据的心理预备。同时,就救助行为引发司法诉讼而言,受助者是当然的原告,没有哪一个助人者见义勇为后没事打官司玩,因此,让被救者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司法原则。

  二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相不明、查无证据、是非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大量“做好事反被诬”的冤案,都源自当事法官本能地同情弱者(伤者)和“各打五十大板”的主观臆断。“疑罪从无”作为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判案原则,应当在倡导见义勇为风尚中得以充分体现。对于救助行为引发的争讼,只要被救助人或者司法机关不能证明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就应认定救助人对救助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应当成为践行“助人免责”条例的司法底线。

  当然,一个本为传统美德且属举手之劳的扶老携幼善举,不得不在法律保护的庇佑下得以传承,对于我们这个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古国,无论如何都是一件尴尬之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责任和诚信的道德缺失。而法律条规越少道德水准越高则应该是不争的真理,因此,我们在充分肯定深圳市立法保护救助行为积极意义同时,时刻莫忘对社会责任的呼唤和对道德诚信的力挺,比如,奖赏好心人见义勇为,鼓励见证人挺身而出,敦促被救者问心无愧,诅咒诬陷者噩梦缠身。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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