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根本属性

2009年12月30日 09:26   来源:检察日报   许身健
    在崇尚权利,奉行自由主义哲学的社会,国家尊重律师的主体性,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只有辩护律师独立于国家或者政党,并且可以不遗余力地极力为被告人辩护,这样才能确保国家不会指控无辜者。”相形之下,在极权社会,辩护律师沦为国家的附庸,所谓“法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不存在职责上的分工……辩护人必须帮助公诉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上个世纪30年代,莫斯科审判,将布哈林等人判处死刑。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竟说:“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再为他辩护了。”1944年,纳粹法庭审理刺杀希特勒案时,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表现出深恶痛绝的态度,庭审结束时竟然要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死刑。无独有偶,古巴哈瓦那大学法学教授认为:“革命律师的首要任务不是去主张他的当事人是无辜的,而是要判定当事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的话,寻求最有利其改造的制裁方式。”上述辩护律师的所作所为以及对辩护律师职能的描述,无关姓社姓资,实际上反映了极权社会的共性:辩护律师没有独立空间,沦落成为极权者涂脂抹粉的工具。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极权登峰造极的十年浩劫期间,律师作为一个职业寿终正寝。

    改革开放后,中国进入转型社会,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经济生活及政治生态都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体制回应社会改革的现实要求,自身也在改革,而律师制度与社会变革同步发展,不断变革。其中,律师职业定位问题作为律师制度的核心问题也反映出相应变化。这个变化的脉络就是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最后到委托人本位的转变过程,即律师由最初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为“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最后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是一个不断“去行政化”而走向律师制度本质定位的过程。学界随着律师职业发展的不同定位,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也不断变迁,最终走向常识。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业的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该定位来看,律师职业的根本属性是独立性。有学者认为,“绝对的独立是律师得以从各个角度履行其任务的重要前提;他必须不受任何侧面的影响,尤其是那些被认为源于个人利益或外来压力的影响。从执法的观点看,律师的独立与法院的独立同样重要。不论任务涉及解决争议还是提供咨询,独立性都同样重要。”就律师的社会属性而言,西方国家多将其界定为“自由职业者”。如德国律师法直接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将律师界定为自由职业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针对作为领薪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和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而言,律师是在野的、民间的自由职业者;律师职业在时间上、空间上有相当大的自由支配余地。律师可以选择自己的工作时间,选择自己的工作空间。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从根本上讲是律师独立性的外在表现。

    律师职业独立性有着丰富的内涵,最重要的是律师的执业独立。律师的执业独立要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独立地进行辩护或代理以及独立地提出意见或建议,律师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专业问题的判断来自于自己对于事实的掌握和对于法律的理解,完全是依赖自己的意志独立作出的,律师自己对这种判断正确与否负责。

    律师独立性的另一重要标志在于律师独立于国家公权力的控制。既然强调律师在实现社会正义、保障人权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那么如果律师唯国家马首是瞻,听命于国家指令,如何能够担当保障人权、制约国家权力的职责?律师在其执业活动中,在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许可的范围内,思想独立、行动独立、责任独立,其具体执行的业务活动不能够受到某个组织甚至不受某个政治组织的左右,不受政府立场的左右,不受某个时期政策的影响,也不受政治利益的影响,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精神,独立地进行职业判断和从事执业活动。日本学界把法官及检察官称为在朝法曹,把律师称为在野法曹。法官及检察官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成员,而律师执业于民间之中,对于国家法律生活中缺陷提出批评、建议,这是身处国家体制内的法官及检察官所做不到的。另外,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会损害人民利益,由于律师拥有独立于国家的地位,因而能够为当事人挺身而出,对抗滥用权力的行政机关。

    当然,律师职业独立于国家并非是说国家对律师的执业活动置若罔闻,任其自生自灭。在现代国家,政府充当市场秩序的调控者,就法律服务而言,国家对于商业化的法律服务进行调控,防止法律服务过于商业化,政府所采取的干预措施有时并不考虑所谓市场盈利问题,例如,政府推进法律援助事业,采取在刑事法领域设立公设辩护人等与市场原则完全不同的公益原则,这些措施对于律师执业的商业化程度有所限制,从而维护律师的整体形象。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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