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今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已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及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及其干警在检察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120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除了接受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行被动监督以外,还应主动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及侦查监督部门的沟通联系,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情况和执行地点,随机、不定期地对指定居所进行巡视检察,发现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关于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就检察机关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刑诉规则第363条的规定,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经审查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直接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是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体现为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属于诉讼监督性质。
刑诉规则第616条至第621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刑诉规则第617条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分工作了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根据这一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内部意见不一致,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先征求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然后再报请检察长决定向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当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检察院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在审查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参照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其涉嫌犯罪罪行的轻重。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按照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由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较大,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甚至随时进行,不是一次审查就行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是比较大的。在监所检察人员力量有限的情况下,采取相对科学、合理的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减少工作量,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采取筛选过滤式的工作方法,即首先通过羁押必要性评估,对于涉嫌犯罪罪行较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施暴力型犯罪的主犯、实行犯,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经过一次审查后,除非发生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确需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以后不再重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妇女、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失犯、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应当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对象,进行动态审查,必要时需要分阶段多次审查。当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关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刑诉规则第635条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时应当注意的是,必要时应当在死刑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通过这一工作,可以熟悉死刑犯的案情,防止错杀,监督和保障死刑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某死刑罪犯一直拒不服判,有可能在死刑执行时临场喊冤,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情,与法院事前沟通情况,可防止错杀。再如,死刑罪犯在审判过程中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的情形,但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该检举线索被否定,或者无法查证属实,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掌握这一情况后,如果死刑罪犯在被执行时再次就同一线索进行检举,即可以建议法院不停止执行死刑,正常执行。
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因为,死刑罪犯虽然被判处死刑,但是在被执行死刑前,其仍然享有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也有权在被执行死刑前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或者尸体器官。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死刑罪犯及其近亲属、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执行死刑后,应当将死刑罪犯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领回,死刑罪犯对其合法财产在临刑前的遗言、信札中包括书面遗嘱或者口头遗嘱内容的,法院应当将该遗嘱转交或者通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继承人。死刑罪犯被执行死刑后的尸体会成为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其近亲属对该物享有特定的民事权利。监所检察部门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时,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监督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捐献利用活动,防止和纠正违反死刑罪犯自愿捐献原则或者家属意愿、非法使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行为。
■关于对罪犯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收监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第253条修改了已决罪犯留所服刑的条件,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1994年的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对于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发现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监狱拒绝收押交付执行罪犯的违法问题,影响了刑罚的依法、顺利执行。2012年修改后监狱法第17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修改后监狱法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刑诉法同时施行。根据修改后监狱法这一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法律文书齐全,监狱应当一律收监,不得拒绝收押。修改前刑诉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违法留所服刑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能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仍在错误地执行公安部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的规定。但是,检察院同意看守所将余刑超过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是违法的,因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的规定与刑诉法第253条(修改前刑诉法第213条)的规定相抵触,自然无效。因此,从2013年1月1日起,各级检察院不应当再同意看守所将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留所服刑。
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罪犯交付执行、留所服刑以及监狱收押活动时,应当做到严格依法监督,对依法应当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实现“全交全收”:一是各级检察院一律不得同意看守所将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留所服刑。二是应监督看守所在收到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一个月以内将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和所有的未成年犯一律送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三是应监督监狱对于依法送交执行的罪犯一律收监。四是发现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在罪犯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收监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一律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其纠正。
■关于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255条和第262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职责,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机关在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是对中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中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任务的落实,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实效和力度,促进刑罚变更执行公平公正。
在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时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法律规定检察院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或者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但是,不能将此处的“可以”理解为可以提意见,也可以不提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的“可以”应当理解为法律的一种授权性规定。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既是权力,同时更是一种职责,而是职责就应当履行,否则就会变成选择性监督或者监督不作为。刑罚变更执行裁决前监督的职责不是可干可不干的任务,而是应当干的硬性任务。检察院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或者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因为如果不逐案审查,就发现不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提请建议违法或不当的问题,就可能造成监督失职。因此,刑诉规则第644条规定,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649条规定,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刑诉规则规定对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逐案审查,目的有二:一是强化监所检察人员的工作责任,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裁决前的监督确定为一项硬性监督任务,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出现选择性监督等问题。二是有利于增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效果。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裁定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可以有助于防止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或者法院作出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减刑、假释裁定。
■关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为了规范强制医疗制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刑诉法专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并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目前,我国现有的专门强制医疗机构称为安康医院,它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一种特殊监管场所;同时,强制医疗执行也是一种刑事处遇措施的执行,属于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因此刑诉规则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强制医疗机构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检察院可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数量、检察人员力量等情况,决定采取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的方式进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检察院发现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及时转交公诉部门处理,防止“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问题的发生。当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的医疗,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关于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规定了看守所的许多职责和义务,如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保证侦查人员必须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讯问;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活动应当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因此,刑诉规则单设了“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一节,规定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并规定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例如,防止和纠正监管民警体罚、虐待在押人员,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禁闭等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再如,看守所没有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48小时以内安排持有法定证件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检察部门包括驻所检察室发现或者接到辩护律师的控告后,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其纠正。二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违法安排会见在押人员等违法行为。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