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伟绘
事 件
湖北武汉:
丢失近4万元的行李 机场论斤只赔2400元
湖北武汉的准新郎周斌与女友为筹备婚礼,赴香港采购婚礼用品。采购完成后,二人带着一箱行李,乘飞机返回武汉。可是当二人下飞机后来到托运行李领取处领取行李时,却始终没见到自己的行李箱。在机场方面一直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周先生向机场派出所报了案。警察经过初步调查后认为,因未发现涉嫌犯罪的证据,将此事认定为民事纠纷,应由机场内部与旅客自行解决。
机场方面称,按照机场规定,如果行李丢失21天后仍未找到,机场会对周先生进行赔偿,但赔偿标准为每公斤最高100元。对此,周先生表示不能接受。他表示,丢失的行李箱里装有项链、手表、化妆品等价值3万多元的物品,此外还有近1万元的酒店定金等相关票据。但行李总重不会超过24公斤,如果按这种赔偿标准只能收回2400元,这与4万元的价值差太远。
(魏鸣鞠)
评析
保护旅客权益迫在眉睫
宣增益
这是一起典型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行李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它能证明行李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照此规定,航空公司原本应予全额赔偿。但是,合同法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航空运输方面,中国民用航空局分别于1996年和2006年颁布《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如果托运贵重物品, 其毁损和灭失按一般托运行李进行赔偿。当然,旅客托运的行李如果每公斤价值超过50元,可以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但最高声明价值不能超过人民币8000元。
如此看来,航空公司的赔偿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一、设立赔偿限额,是否合理?在国际上,1999年制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就没有采取以托运行李的重量来规定赔偿限额的做法,而是规定若发生行李灭失,每名旅客享有最高限额相当于人民币9000元的特别提款权,并且对行李的声明价值没有作出任何限制。
二、6年前的制度规定用于规范现实情况,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没有对限额设置定期复审制度,从而导致了不能充分保护航空旅客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通货膨胀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国际社会一般对规定的限额定期进行复审,从而使赔偿限额能反应当时的物价水平,达到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对国内旅客和国际旅客实行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国内航空旅客和国际航空旅客行李的赔偿实行区别对待不尽合理。对于国际航空运输旅客行李的赔偿问题,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对托运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约150元的特别提款权。旅客可以对托运行李的价值进行声明。但民航局于1997年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同时又规定,承运人可以对每名旅客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规定最高限额。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上述规定似乎更加倾向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而忽视托运人利益,这显然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故此,我们建议对规定做如下修订:首先,提高旅客行李灭失的赔偿限额,取消内外航空的双轨制;其次,改“行李重量标准”为“旅客标准”的赔偿限额计算标准;第三,设立对赔偿限额进行定期复审制度,以消除因通货膨胀等因素而使赔偿“打折”的现象;第四,提供适当的保险供旅客购买以便在行李发生灭失时能够获得补偿。
总之,为旅客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保护已经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这方面国际通行的做法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总结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