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细微处见波澜。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尤为引人瞩目的,是对收买被拐儿童可免追刑责情形规定的再度修改,改为满足一定条件可从轻处罚,根据媒体的描述,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拟一律被追刑责。(6月25日《广州日报》)
有一个不得不提及的背景是,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初审稿曾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到满足一定条件可从轻处罚的“一律入刑”,根据立法参与者的说法,是鉴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情况有所不同,在刑事政策的掌握和处罚上应有所区别”,这应是基于现实操作和立法技术层面的修正。
不过,依然得提请注意的是,修明法度不仅仅是于现实语境下技术操作层面的实践迎合,更是与现代法治文明精神及理念的耦合。由此再来审视此前对收买被拐儿童的“不予追刑责”和“免除处罚”,虽然从表面上看体现出律法的道德和人性考量,但是从刑法的精神来看,这种在所谓的“不追究”上含糊其词以及司法裁量上的随意性,首先直接冲撞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行责相适应以及平等原则,而即便有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修改,由于具体规制上的刻板,仍然可能发生“客观免责”的不公平。
法律精神和理念上的背离,直接投射在现实中,便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持续猖獗,这中间固然是有拐卖者在利益诱惑下的铤而走险,但是,一如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对收买者法律惩戒的软绵绵,无疑是其中重要的诱因。
而区别于此前流行于朋友圈的“人贩一律死刑”,此番对收买被拐儿童者“一律入刑”的刑法修正,它首先当然不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营销,其次也不是在某种激愤情绪裹挟下的迎合。它首先是体现出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在刑法中已经设定对收买被拐儿童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的威严就应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用法律专业术语说,也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其次,当我们热烈地强调让“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法律宽严相济和谦抑性的热忱欢迎。事实上,“一律入刑”,并非不容分说的一刀切,它可以在法定刑责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讲梯度、分轻重、论区别,真正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
于此而言,一如“人贩一律死刑”无法彻底消灭拐骗,“一律入刑”同样无法呼唤出可期待的“天下无拐”,至少在短期内是无法实现的。它的真正价值在于通过立法行为的修正和纠偏,实现基于法治精神的秩序构建,让刑事立法更符合刑法的精神和理念。正如有论者所言,法治完善和不完善,差别到底在哪里?差别在于是否有制度性规范。也唯有如此,不仅能够在现实操作和技术层面上更趋近于法治文明,更重要的是能以此建立起对法治的信仰,重塑出刑法的威严,进而产生现实的打拐威慑力。
(责任编辑: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