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城市路桥“打包”收费,是时下不少城市的通行做法。在国家加强清理整治路桥收费背景下,这种年票制开始遭遇尴尬:新近开征的广东惠州市,七成车主未缴费;东莞92万辆汽车,两成欠缴年票……一些市民无奈地表示:“这条路,这座桥,不管你走不走,都得留下买路钱,且要年年缴”。(10月29日新华社)
一方面,从公共品角度看,相比城市间的“公路”,作为最为基础的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内部路桥的“公共、公益”性质更加强烈,既是更加须臾不可或缺的城市基础公共品,也是使用频率更高更频繁的城市基本公共品。这样的公共品,显然理当主要应由政府通过公共财政投入来无偿提供,而不宜普遍收费,甚至高标准收费。
更不用说,目前我国并不缺乏可供城市路桥建设的公共财政税收,如仅在汽车生产使用的各个环节,便密布着“增值税”“购置税”“车船税”“消费税(燃油税)”等大量税收。此外,城市建设领域还有专门的“城建税”。因此,纳税人还要再为城市路桥交费,无疑涉嫌重复征税。
另一方面,从具体收费方式上看,相比公路领域的“按通行里程”收费,时下许多城市路桥流行的“打包”收费方式——“不管你走不走,都得留下买路钱”,也显得更加不合理不公平。既不合乎“等价交换”的根本市场交易原则,也有违“谁受益、谁埋单”意义上的“有偿性”行政收费原则。而依据我国法律,作为地方政府的城市,显然无权开征这样的“路桥税”。
而一旦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审视城市路桥收费,不难发现,它实际上还存在许多明显的法律规范上的漏洞和不足。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这一《条例》规定的漏洞和不足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仅是政府规章性质的“条例”,并非人大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依据《立法法》,“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其二,具体的“收费”标准规则,也显得含糊不清。如什么是可以收费的“大型桥梁、隧道”,并无明确标准;“一定期限”究竟是多长的期限,也没有明确统一规定。
针对大量城市路桥收费,目前我们迫切需要的,不仅是质疑“打包”等具体收费方式的合理性,也不仅是进行一场类似公路收费那样的全面财务清理整顿,更必须首先站在法律法治高度,对城市路桥收费的法律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全面检讨审查,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基础。
(责任编辑:李志强)